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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泸仲执审他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江苏西尔特橡胶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泸仲执审他字第30号申请人江苏西尔特橡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高邮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冯高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翟立弘,江苏秦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泸州川渝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大渡口镇顺江街。法定代表人:杜益先。申请人江苏西尔特橡胶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泸州川渝物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前由扬州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7月7日作出(2014)扬仲裁字第119号裁决书,被申请人没有履行该裁决。申请人江苏西尔特橡胶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该仲裁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江苏西尔特橡胶股份有限公司述称:扬州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7月7日作出(2014)扬仲裁字第119号裁决书,裁决生效后,被申请人拒不履行该裁决,现请求依法执行该仲裁裁决。被申请人泸州川渝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对扬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无意见,现正在积极筹款归还所欠款项。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扬州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泸州川渝物流有限公司于本裁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西尔特橡胶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97600元、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4261.20元(该利息损失计算至2014年3月30日,从2014年3月31日起至本裁决确定的付款之日的利息损失,以2976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15%计算)。该裁决送达生效后,因泸州川渝物流有限公司未履行该裁决,为此,江苏西尔特橡胶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人江苏西尔特橡胶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5日申请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同时,被申请人泸州川渝物流有限公司对该裁决无意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江苏西尔特橡胶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的扬州仲裁委员会(2014)扬仲裁字第119号仲裁裁决,本院予以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审 判 长  李 斌审 判 员  税远雄代理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邦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