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105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陆美娟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刘善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美娟,刘善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10528号原告陆美娟。委托代理人胡飞燕,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善德。委托代理人杨卫,上海市志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建刚,上海市志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黄勐,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康萍,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美娟诉被告刘善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美娟的委托代理人胡飞燕、被告刘善德的委托代理人杨卫以及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康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美娟诉称:2014年2月10日10时34分许,被告刘善德驾驶牌号为苏MCXX**小型轿车沿沪松公路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沪松公路进沈砖公路南约200米处,逢原告陆美娟骑行自行车过机动车道在有人行横道的地方未下车推行从人行横道通过,被告刘善德车辆车头与陆美娟车辆右侧发生碰撞,导致陆美娟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刘善德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陆美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苏MCXX**小型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于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处,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原告因为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08,604.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249,950.70元、误工费18,200元、护理费4,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善德赔偿40%。被告刘善德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被告愿意承担40%的赔偿责任。事发后被告刘善德给付原告现金10,000元,事故导致被告刘善德车辆损失牵引费300元、修理费800元,要求原告承担60%后在本案中一并抵扣处理。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休息期鉴定结论过长,从受伤到定残前一日不过7.5个月,且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不认可误工费。事发后为原告先行垫付医疗费10,000元。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经核对,本院确认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另查明,苏MCXX**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刘善德,事发时在有效的检验有效期内,刘善德事发时具有有效的驾驶证。苏MCXX**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9月18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17日24时止,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又查明,原告因为本次事故受伤急救、门诊及住院支出医疗费106,543.93元(已扣除伙食费561元)、购买充气式腰围花费1,500元,共计住院26天。被告刘善德的车辆在事故中受损,经定损为800元,被告刘善德为此支出修理费800元、牵引费300元,合计1,100元,被告要求由原告承担60%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予以认可。事发后,被告刘善德给付原告现金10,000元,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2014年8月21日,本院诉前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陆美娟的休息、营养、护理期限、伤残等级进行评定。2014年9月25日,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陆美娟因交通事故致右全髋关节置换术后右下肢功能障碍属XXX伤残。陆美娟伤后可予以休息300日,营养90日,护理120日。原告为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2,000元。又查明,原告陆美娟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居民。以上事实,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史资料、医药费收据、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簿、发票、定损单、收条、支付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事故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交强险赔付不足的部分,被告刘善德负事故同等责任,应由被告刘善德承担40%。又被告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被告刘善德赔偿的损失进行赔付。二、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一)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损失:1、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原告因为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为106,543.93元(已扣除伙食费561元)。2、对于营养费,原告的伤情经鉴定共需营养90天,根据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以及年龄,本院认可原告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主张2,700元。3、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本院予以认可。上述三项损失合计109,763.93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余款99,763.93元的40%,计39,905.57元。(二)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1、对于护理费,原告的伤情经鉴定需要护理120日,对此本院予以认可,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以及年龄,按照每天40元的标准,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4,800元。2、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定残时已满六十一周岁,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上海市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851元/年计算19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因原告构成XXX伤残,故其系数应该为30%。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49,950.70元。3、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这不仅给其身体带来了不良后果,而且势必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痛苦。因此,本院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及被告的赔付态度等情况,酌情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4、对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本院认可400元。5、对于误工费,原告的伤情经鉴定需要休息300日,对此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事发时虽已达退休年龄,但是根据原告提供的用工协议书、收入误工证明,原告事发时仍在从事劳务工作,则其因为事故休息导致的劳务收入损失应得到支持。原告的用工协议期限约定月工资为1,620元,故本院认可误工费为16,200元。6、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在医疗费中主张的腰托1,500元,不属于医疗费的范畴,属于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其购买该腰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以上六项损失合计278,850.70元,已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余款168,850.70元的40%,计67,540.28元。(三)商业三者险赔付范围的损失:对于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可以证明原告实际支出鉴定费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40%,计800元。综上,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付原告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08,245.85元,合计228,245.85元,扣除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已付的10,000元,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还需赔付原告218,245.85元。(四)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的损失:对于律师费,本院认为原告方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加害人应当预见的范围。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5,000元,有发票为据,本院予以认可,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故原告主张被告刘善德赔偿律师费5,000元的40%计2,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又被告刘善德的损失1,100元,原告应赔付60%计660元。以上原、被告互赔款额相互抵扣,被告刘善德还需赔偿原告1,340元,但是被告刘善德已经给付原告现金10,000元,故刘善德在本案中无需再行赔付,其多支付的款额8,66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上述应赔付原告款额218,245.85元中支付给被告刘善德。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陆美娟209,585.85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被告刘善德8,660元;三、被告刘善德应赔偿原告陆美娟1,340元(已付,且已扣除原告陆美娟应赔付被告刘善德的车损66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24元,减半收取计2,712元,由原告陆美娟负担490元(已付)、被告刘善德负担2,222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晓蕾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薄京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