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顺法杏民初字第9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许明斌与蒋发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明斌,蒋发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川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顺法杏民初字第939号原告许明斌。委托代理人江文,湖南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越华,广东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发忠。委托代理人胡学良,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川支公司,住所地广西桂林市灵川镇灵南路3号,组织机构代码:90002022-6。负责人蒋成友,经理。委托代理人邓君,广西鹏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明斌诉被告蒋发忠、被告卿垂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士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案件受理后,原告以被告卿垂益系涉案肇事车辆的名义车主,且涉案肇事车辆的投保公司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川支公司为由,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卿垂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山支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于2014年12月17日做出了(2014)佛顺法杏民初字第93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准予原告撤回对被告卿垂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山支公司的起诉。另外,原告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川支公司系涉案肇事车辆的承保单位,遂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出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川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灵川支公司”)为被告。本院经审查后,于2014年12月18日依法追加人保灵川支公司为本案的被告。并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明斌的委托代理人张越华,被告蒋发忠的委托代理人胡学良,被告人保灵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以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91147.27元(详见附表);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蒋发忠辩称,1.涉案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2.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已向原告垫付了款项8000元。被告人保灵川支公司答辩称,1.涉案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答辩人只在保险限额内赔偿;2.为查明事实,请求追加涉案车辆的车主及被保险人参加诉讼;3.对于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原告未能提供治愈后的医学影像报告作为依据,鉴定结论不真实,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其他诉请由法院核实认定;4.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8时35分许,被告蒋发忠驾驶桂CK00**号中型货车行驶至杏坛镇二环路科技五路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蒋发忠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后,原告被送往佛山市顺德区第一人民医院附属杏坛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21天,期间花费医疗费为12232.17元。出院医嘱:1.门诊随诊;2.建议受伤后开始暂时休息3个月,避免剧烈运动;3.住院期间有一个陪人照顾;4.建议加强营养。原告出院后,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杏坛中队于2014年7月4日委托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评估鉴定,该所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许明斌骶骨骨折致骨盆畸形属十级伤残。为此原告花费了鉴定费1500元。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于2014年11月1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许明斌提供了一份商铺租赁合同,拟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在顺德居住一年以上,并存在固定收入。本院在庭审中限期原告补强相应的举证证明、银行流水或工商注册登记资料等证据,但原告未能在限期内向本院补充上述证据。另查,桂CK00**号中型货车在被告人保灵川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本院于庭审后收到被告人保灵川支公司邮寄的伤残重新鉴定书面申请,但被告人保灵川支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要求撤回重新鉴定申请。本次事故共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合共47287.77元(计算详见附表)。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当事人应当按照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本案各当事人的责任承担方面: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应由桂CK00**号中型货车的承保保险公司,即被告人保灵川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按照双方的责任,应由桂CK00**号中型货车的保险公司,即被告人保灵川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的范围(500000元)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原告的诉请损失未超出桂CK00**号中型货车的保险赔偿限额,故被告蒋发忠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承上述,被告人保灵川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内向原告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的损失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32155.6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23338.6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4847元、护理费1470元)。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损失5132.17元,由被告人保灵川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30%,即赔偿1539.65元;综上,被告人保灵川支公司应向原告赔偿的款项为43695.25元。因被告蒋发忠已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垫付了款项8000元,该款原告已经实际获得了赔付,应予以扣减,故被告人保灵川支公司应向原告赔偿损失为35695.25元。对于被告蒋发忠垫付的款项,由其自行与被告人保灵川支公司结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川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许明斌赔偿交通事故各项损失35695.25元;二、驳回原告许明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39.3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川支公司负担600元,原告许明斌自行负担439.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士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苏惠敏附表: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一医疗费12232.17元12232.17元应扣除治疗非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结合住院记录及医疗费发票,本院予以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2100元由法院核实按每天100元计算住院时间21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三营养费800元1000元由法院核实原告提供了医嘱,本院酌情支持。四护理费1470元1470元由法院核实按每天70元计算21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五误工费4847元4847元无异议被告无异议,按原告主张。六交通费1000元1000元由法院核实无票据佐证,本院酌定。七残疾赔偿金23338.6元残疾赔偿金65197.4元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未能提供了证据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前已经在佛山地区连续居住、工作超过了一年,故按照广东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69.3元/年计算二十年,结合残疾等级10%为23338.6元。八鉴定费1500元1500元由法院核实。原告提供鉴定费发票,且该费用的支出为原告确定自身损失的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九精神损害抚慰金0元5000元过高。原告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因原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自身过错较大,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赔偿情况被告蒋发忠垫付了8000元。原告事故损失47287.77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