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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栾民初字第98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吴甲某与被告闫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甲某,闫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栾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栾民初字第983号原告:吴甲某,女,汉族,高邑县人。被告:闫乙某,男,汉族,栾城区人。原告吴甲某与被告闫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晓萍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甲某、被告闫乙某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甲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3年3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女儿闫丙某。由于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缺乏必要的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经常无端打骂原告,2014年10月11日,被告在原告单位无端取闹,用刀将原告砍伤,原告在单位报警,被告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7日。因此原告认为双方已无感情可言,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离婚,婚生女儿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闫乙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二人是自由恋爱结婚,我之所以到原告单位闹事,是因为他们单位的人说要把我家人都整死,事情发展到今天是我所没有预料到的,我原本不想伤害原告。由于原告夜不归宿,我进行追问她不说实话,我们才发生冲突的。我希望原告能给我和好的机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13年3月11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于2014年1月23日生女儿闫丙某。婚后由于原被告之间缺乏夫妻之间应有的坦诚和信任。对于原告是否存在婚外恋情一事双方多次发生争执和纠纷,甚至双方为此事开始打架。2014年10月份由于原告称为避免与被告发生冲突离家居住四天,被告因原告不能准确说出具体居住情况,双方为此再次发生争执。后因原告同事与被告电话通话进一步使矛盾激化,被告持菜刀到原告工作单位闹事,在强行拉原告上车过程中致原告手部受伤,形成4厘米长,2.5厘米深的伤口。之后被告拉原告到市五院进行缝合后送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在此期间婚生女儿一直随原告生活。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受伤的照片和公安部门的处罚决定书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虽然是自由恋爱结婚,但是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缺乏真诚的沟通和信任,双方因为感情是否忠贞的问题产生重大纠纷,甚至上升到暴力冲突。尤其是最后一次冲突致使原告手部受伤一事,给原告在情感上造成重大伤害,对自身的人身健康缺乏安全感。庭审中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并表示不同意进行调解。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应予以支持;婚生女儿闫丙某,因不满周岁,属于尚在哺乳期内幼儿,且至今虽原告生活,因此原告要求随其生活应予以支持。被告应承担抚养费用,支付标准参照农村居民收入标准及消费标准,确定以300元为宜。原告请求给付抚养费2000元标准超出被告的支付能力范围,不予支持。被告对女儿享有探视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吴甲某与被告闫乙某离婚。二、婚生女儿闫丙某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给付时间为每月的第二个星期日;被告享有探视权,探视时间与抚养费给付时间相同。三、其他互不追究。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玉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