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特字第006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北京中艺金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李珊珊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北京中艺金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李珊珊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三中民特字第00636号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北京中艺金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八里庄西里97号10层1103。法定代表人常文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久振,男,1989年9月4日出生,北京中艺金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务专员。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李珊珊,女,1984年11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靳辉,山东为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北京中艺金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艺金像公司)申请撤销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京朝劳仲字(2014)第08457号裁决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邢军担任审判长,法官郑慧媛、法官江惠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艺金像公司申请称:仲裁裁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要求中艺金像公司支付李珊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0000元。根据劳动合同法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规定,赔偿金应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前平均工资确定,仲裁裁决确定的平均工资数额有误。现申请撤销仲裁委作出的京朝劳仲字(2014)第08457号裁决,诉讼费由李珊珊承担。李珊珊辩称: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对方的申请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中艺金像公司主张仲裁委裁决其支付李珊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数额有误。对此,本院认为,对中艺金像公司应支付李珊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数额的问题,系仲裁委对案件进行实体审查的范畴,且中艺金像公司对其提出的上述主张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仲裁委对事实进行认定后,适用相应的法律、法规,并无不当。中艺金像公司关于仲裁委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撤销裁决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北京中艺金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请求撤销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京朝劳仲字(2014)第08457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中艺金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邢 军代理审判员 郑慧媛代理审判员 江 惠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