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中法刑二终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02
案件名称
何天宝非法拘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惠中法刑二终字第190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天宝,曾用名周雅轩,男,1986年7月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2月4日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0年1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4年4月15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该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天宝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2014)惠城法刑一初字第51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何天宝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何天宝与被害人黄某华系前男女朋友关系。为解决感情纠纷,2014年2月7日12时许,何天宝伪装成黄某华的同学的微信,与黄某华取得联系并约好在惠州市惠城区下角东路夜色酒吧附近见面。同日17时40分许,黄某华赴约,何天宝将黄某华强行拉上其租赁的小轿车,并驾车离开惠州,途经惠城区小金口时对黄某华进行了殴打。随后,何天宝驾车继续往广西梧州市方向行驶,在梧州市倒水镇一处山边附近停车后,将黄某华拉到山上到自己外婆的坟前进行对峙时再次对黄某华进行殴打。次日凌晨2时许,何天宝带黄某华下山,前往梧州市某酒店住宿,为防止黄某华逃走,何天宝将黄某华衣服拿到酒店停车场的小车上。2014年2月8日12时许,黄某华趁何天宝睡觉时逃走。经法医鉴定,黄某华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4年4月15日,公安人员在深圳市罗湖区松园西街一酒店将何天宝抓获归案。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原审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刑事案件接受、立案材料,证实案件的来源以及公安机关启动侦查程序合法、有效。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何天宝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4月15日,公安人员在深圳市罗湖区松园西街一酒店将何天宝抓获归案。4、被害人黄某华陈述,其于2013年4月份认识何天宝,发展成男女朋友关系,于2013年11月份分手。2014年2月7日12时30分许,何天宝伪装成其一个高中同学的微信号骗其聊天,并约好17时在惠城区下角东路百佳盛购物广场对面见面,17时30分许,其在百佳盛购物广场看见何天宝,并被何天宝强逼进一辆白色的丰田轿车内,何天宝开车至小金口附近停车,殴打其脸、扯其头发,后继续开车向梧州方向行驶。2月8日0时30分许,到达梧州某镇附近的山边,何天宝停车让其下车,推其上山并在山上质问和殴打其,2时许下山,驾车到梧州去酒店开房入住,12时许,其趁何天宝熟睡之际,偷跑出来返回家中。何天宝打伤其眼睛,用手掐其脖子,用脚踢其后背和右大腿。5、证人黄某原的证言,其是被害人黄某华的父亲,曾见过何天宝两次,第一次是2013年12月份,黄某华带何天宝去其家中做客,第二次是2014年1月20日,在河南岸沃尔玛稻香店见过一次,不清楚何天宝与其女儿是什么关系、有什么矛盾。6、照片指认与签供,被害人黄某华与被告人何天宝对案发地点进行指认。7、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惠城)公(司)鉴(法)字(2014)12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黄某华身体所受损伤为轻微伤。8、视频资料及截图签供,证实2014年2月7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何天宝将被害人黄某华强行拉上一辆小轿车的过程。9、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何天宝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2月4日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于2010年1月28日刑满释放。10、被告人何天宝的供述,证实其与黄某华于2013年4月份通过微信认识,发展为男女朋友关系,由于黄某华逃避其,要与其分手,其于2014年2月7日中午通过一个临时微信号联系到黄某华并约好在下角夜色酒吧附近见面。下午两人见面后,其强行将黄某华抱上租赁来的车,开车到广西梧州倒水镇,到其外婆坟前让黄某华给其一个交代,黄某华不理其,其打了黄某华三四巴掌、踢了一脚,之后将黄某华带到一间酒店内开房,将黄某华的衣服拿走放在停车场内的车上,回到房间后与黄某华发生性关系,第二天早上9时许其醒来的时候,黄某华已经逃跑了。原判认为,被告人何天宝无视国法,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天宝犯非法拘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何天宝在非法拘禁他人期间殴打被害人致轻微伤,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何天宝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何天宝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本案是由恋爱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酌情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何天宝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何天宝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上诉人何天宝上诉提出:1、上诉人于2014年2月7日下午17时20分将被害人强行拉上小车,19时30分左右到达广州市沙河路天虹宾馆旁的湛江饭店与被害人吃饭,并借此和平交谈如何解决双方的恋爱矛盾与金钱纠纷,从饭店出来后,上诉人并没有再次限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及威逼被害人与上诉人共同前往广西。被害人从酒店离开曾告诉上诉人,并不是直接离开;2、上诉人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认犯罪事实,并且上诉人家属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及家属谅解,应酌情减轻、从轻处罚;3、上诉人到案后能坦白交代犯罪事实,具有法定减轻情节,应在法定刑以下降格判处。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上诉人何天宝非法拘禁被害人黄某华,并在拘禁过程中殴打被害人致轻微伤的事实,以及据以定罪的证据均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相同。证据均经一审法庭当庭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何天宝上诉就带被害人离开惠州前往广西的过程提出的意见,经查,上诉人拉住被害人并强行抱、推被害人上车,并在车内殴打被害人,后又在倒水镇一处山上继续殴打被害人,继而在酒店住宿时还将被害人的衣物锁在车内防止被害人逃走,以及次日被害人趁其熟睡之机逃走的事实,有被害人的陈述、监控视频以及上诉人自己的供述内容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能够认定上诉人采取暴力手段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且在此期间有殴打被害人的事实,构成非法拘禁罪。其上诉提出没有威逼被害人与其前往广西,以及被害人离开前曾告诉其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对上诉人提出其被抓获后有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及其家属谅解的意见,经查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何天宝无视国法,非法拘禁他人并在拘禁过程中殴打被害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上诉人何天宝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何天宝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是由恋爱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提出的意见,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罗书勇审 判 员 马世海代理审判员 冯丹宁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