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商商初字第1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史振军与王志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振军,王荣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商商初字第1233号原告史振军,男,1984年1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商河县。被告王荣兴(曾用名王志强),男,1973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原告史振军因与被告王荣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洪花独任审判,并向诸当事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史振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荣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振军诉称,2010年,被告王荣兴在我处赊购鸡饲料,欠我货款9800元。2012年10月我曾向贵院起诉,被告委托其父母偿还我货款4800元后由其母为我出具5000元的欠条一张,我因此而撤诉。因被告至今未偿还我剩余5000元货款,特诉至贵院,请求:1.依法责令被告立即偿还饲料款5000元;2、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欠条一张;证据2.证人XXXX的出庭证词。被告王荣兴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王荣兴于2010年自原告史振军处赊购饲料,欠原告货款9800元。2012年11月22日,被告之父母代其偿还原告4800元后,经与被告电话沟通,对余欠5000元货款由被告之母以被告曾用名“王志强”之名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清偿该笔货款。以上认定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为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荣兴赊购原告史振军饲料后,其父母代其支付部分欠款后,经与其电话沟通,对余欠5000元货款由被告之母为原告出具欠条,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5000元,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荣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史振军货款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荣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洪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