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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集民初字第39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厦门祯民鑫工贸有限公司与涂三建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集民初字第3931号原告厦门祯民鑫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灌口镇324国道旁(国峰食品厂区西侧)。法定代表人陈培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坚、陈萍,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涂三建,男,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市五间镇。原告厦门祯民鑫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涂三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依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厦门祯民鑫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萍、被告涂三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厦门祯民鑫工贸有限公司诉称,1、被告涂三建于2012年8月1日进入原告公司上班,直至2014年7月7日,职务是厂长。2、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9月10日期间,被告涂三建虽因故未到原告公司上班,但被告从未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也从未收到被告的书面离职申请,故被告主张其于2013年7月31日离职并无依据。3、被告涂三建自2012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的岗位、工资待遇未有任何变动,可见,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从2012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是连续的,被告主张其于2013年9月11日重新入职并无依据。4、被告在原告公司任厂长,负责工厂的人事管理,知晓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其故意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以达到要求原告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的目的,因此,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过错在于被告,其要求原告支付二倍工资差额,没有事实依据。综上,厦门市集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厦集劳仲案(2014)590号裁决书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自身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原告无须支付被告自2013年10月11日至2014年7月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5928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涂三建辩称,1、其于2012年8月1日进入原告公司上班,2013年7月31日离职,2013年9月11日重新入职,2014年7月7日再次离职。2、其于2013年7月向原告公司提出辞职申请。3、原告公司的入职表、工资条、社保参保证明、考勤表均可证明被告是2013年9月11日入职。经审理查明,被告涂三建于2012年8月1日进入原告厦门祯民鑫工贸有限公司上班,职务是厂长,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9月,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涂三建的工资为每月7000元,原告厦门祯民鑫工贸有限公司并于同月为被告涂三建办理社会保险参保及缴纳社会保险费。从2013年10月起,原告厦门祯民鑫工贸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向被告涂三建发放工资,具体发放时间及金额如下:2013年10月30日发放4394元,2013年11月28日发放6621元,2013年12月31日发放5000元,2014年1月4日发放1621元,2014年1月26日发放6613元,2014年2月28日发放6613元,2014年3月29日发放6613元,2014年4月29日发放6913元,2014年5月30日发放6613元,2014年6月30日发放6613元。2014年6、7月份的工资采取现金形式发放,其中2014年6月工资6613元,2014年7月工资1333元。2014年7月7日,被告涂三建从原告处离职。2014年8月5日,被告涂三建向厦门市集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原告厦门祯民鑫工贸有限公司向其支付2013年10月11日至2014年7月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9287元。2014年10月27日,厦门市集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厦集劳仲案(2014)590号裁决书,裁决厦门祯民鑫工贸有限公司应支付涂三建自2013年10月11日至2014年7月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9287元。厦门祯民鑫工贸有限公司不服,故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厦门市集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厦集劳仲案(2014)590号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被告提供的电子邮件、工资条、2014年厦门祯民鑫工贸有限公司6月份工资表核对表、厦门市地方税务局社会保险参保缴费情况证明、考勤表、2013年厦门祯民鑫工贸有限公司4月份、7月份工资表、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明细、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是被告涂三建在原告公司的工作期限如何计算。原告公司认为,被告涂三建自2012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7日一直在原告公司上班,其间并无离职,亦无重新入职。被告涂三建认为其曾于2013年7月31日离职,2013年9月11日重新入职。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公司制作的工资条、2013年7月份工资表、9月份考勤表、社保参保缴费情况证明,可证实被告涂三建曾于2013年7月从原告公司处离职并于2013年9月11日重新入职的事实,原告提出的被告涂三建从未离职亦未重新入职的主张,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争议焦点之二是原告厦门祯民鑫工贸有限公司是否需向被告涂三建支付二倍工资差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第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第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该条第二款又规定,“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被告涂三建于2013年9月11日进入原告公司上班,直至2014年7月7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厦门祯民鑫工贸有限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曾书面通知被告涂三建终止劳动关系,故,原告厦门祯民鑫工贸有限公司应向被告涂三建每月支付二倍工资,起算时间为2013年10月11日,截止时间为2014年7月7日。原告提出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系被告涂三建故意所为,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不予采信。争议焦点之三是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的具体金额问题。原告主张应按银行交易明细金额计算为54553元,被告认为应依仲裁确定的金额59287元计算。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供的工资条、银行交易明细、庭审时双方的陈述等证据,可证实被告涂三建的每月应发工资为7000元,及被告涂三建2014年7月上班天数5天、应发工资为1490.91元,因此,原告厦门祯民鑫工贸有限公司应向被告涂三建支付的二倍工资差额应为7000元/月÷21.75天/月×16天+7000元/月×8个月+1490.91元=62640.34元。因被告涂学建在仲裁及本院审理过程中仅主张原告支付二倍工资差额59287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计算方式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厦门祯民鑫工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涂三建二倍工资差额59287元。驳回原告厦门祯民鑫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已预缴),由原告厦门祯民鑫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洪娟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书记员孙晓梅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