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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石民初字第97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王丽萍与北京金海韵健身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丽萍,北京金海韵健身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民初字第9731号原告王丽萍,女,1961年6月4日出生。被告北京金海韵健身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体育场南路11号1幢一层(注册号:110107013854601)。法定代表人李小丽,总经理。原告王丽萍与被告北京金海韵健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韵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李青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孙秀芝、杨尚云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丽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海韵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王丽萍起诉称:其于2010年至金海韵公司处办理了储值会员卡,支付金海韵公司3000元。办理会员卡后原告开始使用该会员卡消费,由金海韵公司提供相应健身等服务。之后原告发现金海韵公司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停止营业,致使原告无法接受会员服务,至今原告卡内仍有9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金海韵公司的服务合同;2、判令金海韵公司退还会员卡内余额900元;3、判令诉讼费由金海韵公司承担。被告金海韵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金海韵公司为经营范围包含游泳馆、洗浴、体育运动项目经营等项目的有限责任公司。王丽萍持有的金海韵“VIP帝王卡”卡号为:×××。另查:2014年,有部分持卡人将金海韵公司诉至本院,在该案于2014年4月16日的庭审过程中,金海韵公司自认该公司已于2014年2月停业。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与金海韵公司的服务合同的目的已经无法实现,故在主张双方服务合同解除的前提下,请求金海韵公司退还原告会员卡内剩余金额。经本院依职权调查,北京市石景山区商务委员会提供金���韵公司于2014年3月25日出具的会员卡统计表明细,其中载明:余额5312万元,其中2011年9月前朱总在时:751万元未消费;石景山海航大酒店转入:400万元未消费;李董赠送1981万元(包含和供货商抵账的);合计2180万元。另经本院核实:金海韵公司提供健身等服务的消费计费所采用的方式为原告至其处进行刷卡消费。现金海韵公司提供刷卡消费记录的设备已经无法查询,根据金海韵公司曾提供的消费记录中显示,原告卡中消费余额为981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消费卡、2014年4月16日庭审笔录、金海韵公司会员卡统计表明细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由于原告通过预先支付货币,并依约取得金海韵公司交付的消费凭证即会员卡,持卡人据此可以定期或不定期的接受健身、洗浴等服务内容,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一种持续性的服务合同关系。金海韵公司作为经营者,在取得对方支付价款后,应提供符合约定价值的服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经营者存在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消费者有权解除合同。经本院查明,金海韵公司自2014年2月至今停止营业,现已不具备向原告提供消费服务的履行能力,客观上导致涉案服务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原告据此有权行使合同解除权,因此原告与金海韵公司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应当予以解除。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服务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关于金海韵公司应当退还原告服务费用余额的认定问题,因金海韵公司作为提供健身、洗浴等服务的经营者,掌控消费记录的相应设备及记录,应当��义务证实包括消费账目及余额在内涉及合同履行方面的待证事实。尽管目前不能通过上述设备查询余额,但通过本院核实的金海韵公司消费记录数额显示,原告消费余额为981元,对此金海韵公司亦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故本院能够确认原告所持卡内的上述消费余额属实。本案中,原告起诉要求返还的余额为900元,此数额虽与核实的数额有差距,但原告诉求属于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金海韵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庭审中享有的相应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王丽萍与北京金海韵健身有限公司之间的服务合同;二、北京金海韵健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七日内退还王丽萍服务费用九百元;三、驳回王丽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北京金海韵健身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青人民陪审员  孙秀芝人民陪审员  杨尚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 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