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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闸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陈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闸刑初字第7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6日10时许,本市闸北区彭浦镇政府联合城管、派出所等单位对辖区内场中路XXX号菜市场进行检查整治,因店铺业主勾某某不配合且和检查人员发生争执,途经此处的被告人陈某某遂上前指责检查人员,并用拳殴打执法民警徐某某,用手卡民警的脖颈,将徐的警帽打落在地。后被告人陈某某被制服并带至公安机关。陈某某到案后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及辨认,证人陆某某、王某某、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调取证据清单》及监控录像,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政治部出具的《证明》,《验伤通知书》,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以及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2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钱 晔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顾正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