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羊某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羊某甲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199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羊某甲,男,198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汕头市,文化程度xx,住汕头市潮阳区海门镇。因本案于2014年9月8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4)3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羊某甲犯抢夺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山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羊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7日8时许,被告人羊某甲在本市白云区棠景街远景路西往东方向公交车站处,趁在该处候车的乘客李某甲不备,抢得李iPhone5S型无线移动电话机1台。经鉴定,上述无线移动电话机价值人民币3111元。同年9月8日16时许,被告人羊某甲在本市白云区棠景街远景路工商银行门口对出路段,趁途经该处的蔡某甲不备,抢得iPhone5(16GB)型无线移动电话机1台,后被人赃并获。经鉴定,无线移动电话机价值人民币2175元。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羊某甲抢夺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羊某甲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羊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定性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7日8时许,被告人羊某甲在本市白云区棠景街远景路西往东方向公交车站处,趁在该处候车的乘客李某甲不备,抢得李iPhone5S型无线移动电话机1台。经鉴定,上述无线移动电话机价值人民币3111元。同年9月8日16时许,被告人羊某甲在本市白云区棠景街远景路工商银行门口对出路段,趁途经该处的蔡某甲不备,抢得iPhone5(16GB)型无线移动电话机1台,后被人赃并获。经鉴定,无线移动电话机价值人民币2175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被告人羊某甲的供述,被害人蔡某甲、李某甲的陈述及对被告人的辨认材料,证人尹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的辨认材料,到案经过,发还物品清单,涉案手机的照片,广州市白云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云价认鉴(2014)1352号、1362号关于手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明细表,涉案现场的照片,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及截图。本院认为,被告人羊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抢夺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羊某甲犯抢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羊某甲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缴获的部分赃物已由公安人员发还被害人,可酌情对被告人羊某甲从轻处罚。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羊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8日起至2015年5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魏 峥人民陪审员 刘 莲人民陪审员 李丽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钊琦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