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东民初字第2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东民初字第2357号原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被告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下落不明。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1994年3月24日,原、被告登记结婚,1995年8月6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高某某。婚后双方脾气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9年8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高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990年9月原、被告建立恋爱关系,1994年3月24日登记结婚,1995年8月6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高某某,现为湖南文理学院学生。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一般。2009年8月,被告高某因债务问题离家出走。2012年10月31日,原告赵某某到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滨南分局同兴派出所报案,被告至今下落不明。2012年10月11日,中国石化集团胜利油田分公司现河采油厂以被告失去联系为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2012年10月1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被告无法送达而撤回起诉,原、被告均无婚前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东营市东营区济宁路11号25号楼2单元101室。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以被告下落不明为由,不要求本院对该房屋进行分割。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所举婚姻关系证明1份、户口本1份、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滨南分局同兴派出所证明1份、中国石化集团胜利油田分公司现河采油厂关于给予高某辞退处分的决定1份、本院(2012)东民初字第2545号民事裁定书1份,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滨南分局同兴派出所证明、中国石化集团胜利油田分公司现河采油厂关于给予高某辞退处分的决定以及本院(2012)东民初字第2545号民事裁定书,可以确定原、被告分居已经超过两年,原、被告已无和好的可能,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因被告下落不明,明确表示不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系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义务的自行处分,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被告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放弃部分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及公告费56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玉伦代理审判员  梁 昊人民陪审员  杨国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江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