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民初字第0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朱某与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初字第0015号原告朱某。委托代理人张媛媛,泗阳县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被告郑某甲。原告朱某诉被告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刘玲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8日在本院第八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媛媛、被告郑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原、被告于20xx年xx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农历腊月二十四)举行结婚仪式,xxxx年x月x日领取结婚证,2004年x月x日生长子郑某乙。夫妻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将自己的工资收入全部补贴他的兄弟姐妹,从不考虑家庭,更令原告无法接受的是被告为其弟弟提供500000元担保,其弟弟无力偿还,被告工资被法院冻结,原被告因此常发生吵打。原被告至今没有购买房屋,被告每星期只给原告100元供家庭、儿子生活开支,现物价上涨,原告无法维持生活,且被告对原告施行家庭暴力。综上,原告不愿再和被告生活,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郑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给付郑某乙抚养费1000元至郑某乙年满18周岁时止。被告郑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感情没有达到破裂的程度。原、被告于xxxx年x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举行结婚仪式,并不是原告陈述的相识不久就结婚。被告的工资本自结婚以后一直在原告手里,原告陈述被告每星期只给付100元不属实。被告并没有为弟弟担保500000元,工资冻结是因为被告本人做生意所欠债务被债主起诉而冻结。夫妻双方打架并没有原告陈述的住院事实。原告从结婚至今没有上班,所以郑某乙原告抚养不起,被告也不愿意离婚。郑某乙还小,离婚不利于郑某乙的健康成长,请原告再给被告一次机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xx年x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农历腊月二十四)举行结婚仪式,200X年X月X日生长子郑某乙,xxxx年x月x日领取结婚证。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因而成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郑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定。本院认为,合法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已组成家庭共同生活十来年,且共同生育儿子郑某乙,拥有良好的感情和家庭基础。夫妻生活中难免遇到矛盾纠纷,不能简单的以离婚作为解决问题的途径,夫妻双方更应当相互理解、相互宽容、相互扶持,加强沟通交流,共度难关。养家糊口的家庭责任和生活负担不是夫妻哪一方的责任和义务,而应是夫妻双方共同的责任和义务。夫妻双方应努力为营造和谐、美满、宽松的家庭生活和经济环境而努力付出,用自己的勤劳开创未来,共同抚育子女长大成人。综合考虑,原、被告仍有和好可能。对原告朱某请求与被告郑某甲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朱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缴纳上诉费240元。代理审判员 刘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夏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