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陆法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关于被告人蔡木舵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陆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木舵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陆法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陆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木舵,男,汉族,广东省陆丰市人,小学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8月22日被抓获,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丰市看守所。陆丰市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公刑诉(2014)第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木舵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木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木舵于2014年3月至8月间,向林某某(在逃)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后,以每小包20元至30元不等的价格,先后多次将冰毒贩卖给林某平、林某旺等人吸食,计8克。2014年8月22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蔡木舵向建确(身份不明)购买冰毒后,要贩卖给林某平、林某旺时被公安机关抓获,从其身上缴获毒品4小包,计3.27克。经鉴定,缴获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计3.27克。公诉机关同时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以被告人蔡木舵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蔡木舵辩称贩卖的数量只有4克,并不是8克。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蔡木舵于2014年3月至8月间,向林某某(另案处理)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后,以每小包20元至30元不等的价格,先后多次将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林某平、林某旺等人吸食(其中贩卖给林某平10次合计人民币200元、贩卖给林某旺3次合计人民币90元)。2014年8月22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蔡木舵向建确(身份不明)购买甲基苯丙胺后,要贩卖给林某平、林某旺时被公安机关抓获,从其身上缴获毒品4小包。经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缴获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计3.27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陆丰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于2014年8月22日下午3时许,陆丰市公安局民警在某某镇某某市场抓获被告人蔡木舵,从其身上缴获毒品4小包。同日予以立案。2.陆丰市公安局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蔡木舵出生日期等基本情况。3.陆丰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赃物照片,证实扣押疑似毒品4小包(结晶状体)、手机一部(卡号:157XXXX****)。4.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刑事化验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送检的结晶状物4小袋,净重计3.2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5.吸毒者林某平陈述,我今年3月份开始吸食冰毒,每四、五天吸食一次,每次20元。我吸食的冰毒都是从这个外号叫“甲子仔”的男子购买的,从三月份开始一共买有10次。他的手机号码157XXXX****。今天下午3时许,我先打电话给外号叫“甲子仔”的男子要跟他买冰毒,随后我来到某某镇某某村委会附近一条巷内,当时这个“甲子仔”男子已经在那里等我了。这时公安同志赶到把我们抓获并带到派出所。经对一组混合相片(12张)进行辨认,指认6号相片的男子就是向其出售毒品的人,外号叫“甲子仔”。公安机关辨认说明,证实6号相片为被告人蔡木舵。6.吸毒者林某旺陈述,我于今年6月份开始吸食冰毒,是用吸管插入矿泉水瓶方式吸食,六、七天吸一次,每次花人民币10元,我所吸的毒品是从一个外号叫“甲子仔”的男子购买的,今年至今一共向他购买三、四次,每次大约三、四十元。这个“甲子仔”的手机是157XXXX****。经对一组混合相片(12张)进行辨认,指认11号相片就是贩卖毒品的人,外号“甲子仔”。公安机关辨认说明,11号相片的人为被告人蔡木舵。7.被告人蔡木舵供述,这几年我在某某镇某某市场打工,大家都知我是某某镇的人。今年清明节前有二个17、18岁的男青年到某某市场找我,说我是某某镇的人,问我有没冰毒卖给他们,我说没有,但他们要我帮他买,我想起今年正月认识的一个名叫林某某的朋友(约50岁)对我说过,要买冰毒可以找他,于是我找林某某买了240元冰毒计8小包,约6克。分六次卖给这二个男青年,共获款人民币320元,扣去本钱,赚取80元。一个星期前我又找林某某买了80元冰毒,分二次卖给这二个男青年,得款120,赚取40元。本月19日我又向社会上认识的一个朋友“建确”(不知姓名,20多岁,某某村人)买了120元冰毒计4小包,约4克重,今天又准备要卖给这二个男青年时被抓住了。并经相片辨认,被告人蔡木舵指认6号相片及12号相片的人就是向其购买冰毒的二个男青年。公安机关辨认说明,6号相片为吸毒人员林某平、12号相片的人为吸毒人员林某旺。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木舵明知是毒品,竟将毒品甲基苯丙胺多次贩卖给他人吸食,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蔡木舵提出其贩卖的毒品没有那么多的辩解意见,符合事实,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木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21年8月2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 安代理审判员 张丽涛代理审判员 陈维聪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泽辉第2页共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