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市中商初字第148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义马华曦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柏乡县鹏飞石料销售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马华曦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柏乡县鹏飞石料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市中商初字第1489号原告(反诉被告):义马华曦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义马市滨河路***号。法定代表人:梁海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清芳,枣庄市中至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反诉原告):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威县中华大街东侧。负责人:赵少波,主任。被告:柏乡县鹏飞石料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柏乡县东环路西侧。法定代表人:XX飞,董事长。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龙中锋,河南长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义马华曦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义马华曦公司)诉被告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威县信用社)、柏乡县鹏飞石料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飞石料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马华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清芳,被告威县信用社、鹏飞石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中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案外人江苏永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江苏永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用涉案银行承兑汇票一张(汇票号31300051/25290775出票人为九兴能源实业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江苏西电能源燃料有限公司付款行为枣庄银行票面金额2,666,071元该汇票经背书转让,最后背书人为江苏永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合同款项,该汇票在原告持有期间不慎丢失,公示催告期间被告威县信用社向法院申报了权利,但该汇票的合法持有人是原告,二被告并非是合法的票据持有人。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票据损害赔偿责任,赔偿原告损失2,666,071元及相应利息(从到期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二被告辩称,1、原告不是票据丢失,而是恶意挂失。涉案票据由原告的代理人蔡宗军交给了范建忠、李来曾等人,范建忠安排李来曾分两次付给蔡宗军101万元。蔡宗军的票据既不是被盗、遗失也不是灭失,而是转让给了范建忠。2、原告不享有票据权利。享有票据权利必须持有票据,同时在票据上签章,原告将票据转让给范建忠时没有在票据上背书,票据上当时的背书人是江苏永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但该公司在汇票上做的是空白背书,根据《票据法》第49条规定,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相同法律效力。3、被告鹏飞石料公司依法取得汇票、依法转让汇票,对原告不构成侵权。鹏飞石料公司从上手郑州市管城区鸿图电动车配件商行(以下简称鸿图电动车商行)受让汇票,又转手给威县信用社,各方均支付了对价。答辩人依法取得汇票、合法转让汇票,没有对原告构成侵权。反诉原告威县信用社诉称,反诉原告是最后被背书人,合法得到该汇票,享有票据权利。反诉被告提起的票据损害赔偿纠纷是一种不当诉讼行为,更不应该保全票款。经反诉被告申请,市中法院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了(2014)市中初字第1489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本案汇票的票款2,666,071元。该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10月30日,汇票到期后,反诉原告无法兑付该票款,导致反诉原告无法使用该笔款项,受利息损失。请求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票据利息损失37325元(计算时间:暂从2014年11月1日算至2015年1月30日,利率按年利率5.63%计算,此后利息仍应按该利率付至票据解封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被告义马华曦公司辩称,从本诉庭审可以认定,鹏飞石料公司非法获得票据,威县信用社不能证明合法取得该汇票。反诉原告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购销合同、收据、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江苏永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7日签订钢板购销合同,合同价款4,952,000元,江苏永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15日收到原告预付货款3,411,000元;2014年5月21日江苏永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退付原告2,666,071元,用涉案汇票支付。2、义马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接处警登记表一份,证明原告丢失了涉案票据的情况。二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购销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接处警登记表不能证明蔡宗军真的丢失了票据,该案没有立案,也没有侦查结果,更没有处理结果,报的应该是一个假案。两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享有票据权利,也不能证明两个被告损害了原告的票据权利。被告威县信用社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汇票的复印件一张。2、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用以证明被告鹏飞石料公司在威县信用社贷款,威县信用社以质押方式取得汇票,汇票背书连续,该信用社为合法持有人,享有票据权利。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1、汇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不能证明威县信用社是合法的票据持有人,享有票据权利。2、交易明细对账单真实性有异议,是单方制作,仅有此对账单,不能够证明威县信用社与鹏飞石料公司存在基础合同关系,不能证明威县信用社向鹏飞石料公司发放了贷款。被告鹏飞石料公司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一、汇票的复印件;二、1、范建忠证言;2、网上银行电子回单4张;3、借条1张;三、1、谷松霞证言;2、网银电子回单35份;3、谷松霞丈夫石军政身份证复印件;4、谷松霞夫妇结婚照复印件。四、1、鸿图电动车商行出具的证明材料;2、薛某的证言;3、网银电子回单19张;4、鸿图电动车商行营业执照复印件;5、鸿图电动车商行业主薛纪明身份证复印件;五、1、原告对蔡宗军的委托书;2、蔡宗军填写的地址确认书。六、鹏飞石料公司、鸿图电动车商行、邢台久滋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原告的汇票不是丢失,而是转让给了范建忠。范建忠将汇票转让给了谷松霞,鸿图电动车商行从谷松霞处受让该汇票,并按谷松霞的安排支付票据对价。该鸿图电动车商行后又将汇票转让给了鹏飞石料公司,鹏飞石料公司通过邢台久滋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向鸿图电动车商行支付对价,获得该汇票。并证明范建忠已经支付给原告101万元票款,余款未付。蔡宗军系原告代理人,经办了有关汇票事务。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一、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第二-四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证人所作证言不真实。第五、六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证人薛某的证言证明鸿图电动车商行和鹏飞石料公司之间没有合法的基础合同关系,也没有支付汇票的对价,所以不符合票据法的票据流转规定,鹏飞石料公司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应承担票据责任。反诉原告、及反诉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4月30日,出票人九兴能源实业有限公司,向收款人江苏西电能源燃料有限公司出具号码为31300051/25290775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面金额2,666,071元,付款行为枣庄银行。后原告以涉案汇票因工作人员保管不善丢失为由,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期间被告威县信用社作为持票人在规定的时间内申报权利,公示催告程序终结。另查明,涉案汇票由案外人鸿图电动车商行从谷松霞处受让该汇票,并按谷松霞的安排支付票据对价,鸿图电动车商行又将该汇票转让给被告鹏飞石料公司,被告鹏飞石料公司因贷款又将该汇票背书给被告威县信用社。根据票面,背书人依次为江苏西电能源燃料有限公司、江苏永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鹏飞石料公司,最后被背书人为威县信用社。汇票背书中没有原告签章。本院认为,票据系文义式证券,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完全依据票据上记载的文义来确定。就本诉而言,涉案银行承兑汇票,形式完备,各项必要记载事项齐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为有效票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的,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的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汇票中各背书人在转让票据时仅签章而不填写被背书人名称的行为,应当视为授予在其之后的持票人在被背书栏中填写自己名称的权利。本案中,被告鹏飞石料公司在被背书栏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从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看,案外人鸿图电动车商行从他人处支付对价取得该汇票后又转让给被告鹏飞石料公司,被告鹏飞石料公司在被背书人处签章后因贷款又将该汇票背书给被告威县信用社,涉案汇票背书人与受让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原告在汇票中未有记载其名称且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二被告系因以不法手段取得或明知存在不法情形出于恶意或重大过失取得票据,故二被告对涉案承兑汇票享有票据权利。票据系无因性证券,票据一经作出票据关系即与基础关系相分离,因此原告作为曾经的票据持票人,无论所述丧失占有票据的情形是否属实,原告均不能以其与他人的基础关系纠纷为由对被告提出抗辩。被告鹏飞石料公司持有票据期间系合法的持票人,被告威县信用社现持有票据合法,二被告与原告之间均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其的损失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就反诉而言,反诉原告威县信用社要求反诉被告义马华曦公司赔偿因保全涉案票据给其造成的损失,因该反诉与本诉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可另案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若干问题》第九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义马华曦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反诉原告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128元,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义马华曦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76元,由反诉原告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传群人民陪审员 王乐玲人民陪审员 张昌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