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一法民一初字第246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陈卓杰与黄文堂、罗海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卓杰,黄文堂,罗海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一法民一初字第2462号原告:陈卓杰,男,196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潘建世、冯绍锋,广东奥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文堂,男,197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被告:罗海英,女,197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原告陈卓杰诉被告黄文堂、罗海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辉独任审判,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卓杰委托代理人潘建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文堂、罗海英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卓杰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14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黄文堂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借出15万元作生意用途,借款月利率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被告需在每月23号前支付利息。还款方式:被告于2017年3月23日前一次性归还借款15万元给原告,借款期限为36个月。如被告未能按期付息或到期未能一次性还清借款,即视同违约,原告有权终止本合同,向被告追讨借款及相关费用,另外被告须向原告一次性支付借款金额的20%(即3万元)作为违约金。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如果双方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应提交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裁决。败诉方承担因诉讼而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双方的诉讼费、律师费。签订合同当天,被告黄文堂出具借款收据确认收到原告的借款15万元,但是被告却一直未依约支付借款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借款合同第四条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借款合同并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被告罗海英作为黄文堂的配偶,且本案债务产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陈卓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黄文堂签订的借款合同;2.两被告连带归还借款15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按借款本金15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延迟履行的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万元;4.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并变更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4年3月24日。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流动人员信息登记表及其说明;2.借款合同;3.借款收据;4.律师函、邮寄快递单及查询回执;5.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6.委托代理协议及发票一份;7.中山市古镇金硕灯饰门市部的工商登记资料。被告黄文堂、罗海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3日,原告陈卓杰(甲方)与被告黄文堂(乙方)于中山市古镇镇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方于2014年3月23日借出现金15万元给乙方用作合法生意;付款方式为一次性将现金15万元支付给乙方;借款利率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乙方要在每个月23号前支付利息;乙方于2017年3月23日前,一次性归还借款15万元给甲方;借款期限为36个月;乙方未能按期付息或到期未能一次性归还借款,即视同违约,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向乙方追讨借款及相关费用,另外,乙方需向甲方一次性支付借款金额的20%作为违约金;甲、乙双方如在执行合同中发生争议,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应提交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裁决,败诉方承担因诉讼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双方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甲方的律师费约定为广东省律师消费标准收取)。合同签订当日,黄文堂收到陈卓杰出借的15万元借款本金,并出具借款收据确认该事实。后黄文堂未按期支付利息,陈卓杰于2014年7月29日通过其委托代理人邮寄律师函,要求黄文堂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未果。故陈卓杰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黄文堂与罗海英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2年4月25日登记结婚。陈卓杰为追讨本案债权,支付律师费5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陈卓杰提供的借款合同及借款收据,可以充分证实其与被告黄文堂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因此,双方均应履行各自义务。陈卓杰已履行出借款项义务,黄文堂未履行支付利息及偿还借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本付息等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的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关于合同约定解除条件的规定,黄文堂未按期支付利息,陈卓杰有权单方解除本案借款合同。故陈卓杰主张解除借款合同、要求黄文堂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并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黄文堂与罗海英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黄文堂的上述债务发生在其与罗海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罗海英应当对黄文堂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文堂、罗海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答辩、质证、举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原告陈卓杰诉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陈卓杰与被告黄文堂于2014年3月2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二、被告黄文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陈卓杰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以本金1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黄文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陈卓杰支付律师费5000元;四、被告罗海英对被告黄文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原告陈卓杰已预交),由被告黄文堂、罗海英共同负担(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辉审 判 员 杨海芳代理审判员 杨 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姚 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