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卢民初字第1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卢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沙小会、刘川、潘财、韩志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卢民初字第1150号原告卢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于永春,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东峰,系该社万贯各庄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永福,系该社万贯各庄信用社信贷员。被告沙小会,男,196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刘川,男,196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潘财,男,1955年6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韩志谦,男,197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卢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沙小会、刘川、潘财、韩志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沙小会、刘川、潘财、韩志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卢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永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30日被告沙小会为买羊,从我社所辖的万贯各庄信用社借款50000元,2012年5月20日到期,借款月利率5.258333‰上浮100%,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本按季结息,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加收逾期期间贷款利息的50%,被告刘川、潘财、韩志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2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双方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沙小会借款期间内支付了2011年5月30日至2011年6月20日的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四被告一直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连带偿还我社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沙小会、���川、潘财、韩志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复印件1份。2、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3、河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原告经对上述证据质证发表如下意见:上述证据证明被告沙小会、刘川、潘财、韩志谦从原告处办理保证担保借款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间已经形成锁链,故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经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5月30日被告沙小会为买羊,从原告卢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辖的万贯各庄信用社借款50000元,2012年5月20日到期,借款月利率5.258333‰上浮100%,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本按季结息,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加收逾期期间贷款利息的50%,被告刘川、潘财、韩志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2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双方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沙小会借款期间内支付了2011年5月30日至2011年6月20日的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四被告一直未还。2014年5月6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四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共同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沙小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被告刘川、潘财、韩志谦作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在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被告沙小会未履行债务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四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沙小会、刘川、潘财、韩志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答辩权利,应当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沙小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卢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被告刘川、潘财、韩志谦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沙小会、刘川、潘财、韩志谦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解志民审 判 员 周丽霞人民陪审员 李 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田 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