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铁东民二初字第1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白锡丹诉高熹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锡丹,高熹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铁东民二初字第1166号原告:白锡丹,男,汉族,鞍钢股份公司产品制造部科员。委托代理人:杨建明,辽宁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熹,女,汉族,铁东区山南街道办事处社区助理。委托代理人:黄云荣,女,汉族,无业。系被告母亲。委托代理人:张振,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白锡丹因与被告高熹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小诗独任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9月15日、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锡丹、被告高熹及委托代理人黄云荣、张振均到庭参加第一次开庭;原告白锡丹及委托代理人杨建明、被告高熹及委托代理人黄云荣、张振均到庭参加第二次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锡丹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6月1日在鞍山市铁东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白涵伊(2011年5月7日出生),婚后感情尚可,后因感情不和,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吵架,现已经分居三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白涵伊由被告高熹抚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5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熹辩称:1、同意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3、要求对原告名下的公积金进行分割;4、女方婚前财产归被告所有;5因婚内原告对我进行殴打,要求赔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6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白涵伊,2011年5月7日出生。婚生女白涵伊从出生至2014年9月11日一直同原告及原告父母共同居住。现原告以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经被告申请,本院查询原告白锡丹住房公积金明细账显示2009年8月4日余额为38122.28,上年余额为36504.28元,到2014年12月26日止,余额为171588.36元;原告白锡丹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记录表显示原告白锡丹2009年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本金为4696.80元,2010年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本金为5238.24元,2011年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本金为5749.92元,2012年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本金为6480.48元,2013年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本金为6617.28元,2014年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本金为5923.68元;原告白锡丹企业年金账户个人账户归属数额为1890元(2010年1月至2014年12月)。经原告申请,本院查询被告高熹住房公积金明细账显示从2013年11月29日至2014年12月23日发生的金额为8648.18元;被告高熹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信息显示被告高熹2009年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本金为1307.52元,2010年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本金为1431元,2011年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本金为1524元,2012年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本金为1608元,2013年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本金为1712元,2014年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本金为1770元。被告高熹平均工资为1461元。再查,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海尔冰箱1台、LG电视1台、佳能相机1台。冰箱、电视均在原告处,佳能相机在被告处。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1份、出生证明1份、社区证明信1份、被告住房公积金明细1份、被告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账户明细1份及部分当庭陈述;被告提交的证据有:被告工资明细1份、原告住房公积金明细1份、企业年金证明1份、原告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记录表1份以及部分当庭陈述。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住院小结1份、幼儿园证明材料1份、鞍山市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书1份,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鞍山市公安局鉴定结论通知书1份、鉴定意见书1份、医科大学病历1份、医疗费收据1组,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与否应以感情为基础。如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告白锡丹诉请与被告高熹离婚,被告高熹对此表示同意,故本院对于原告白锡丹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白涵伊的抚养问题,原、被告均不主张抚养权,婚生女从出生后一直同原告生活,鉴于原告收入情况高于被告,故本院认为婚生女白涵伊与原告共同生活更有利于其身心健康的发展,故婚生女白涵伊由原告抚养更为适宜,被告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并有探望婚生女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故结合原、被告的实际情况,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本院酌定被告每月支付婚生女白涵伊抚养费400元至婚生女白涵伊经济独立时止。关于原告白锡丹要求分割被告高熹住房公积金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原、被告于2009年6月1日登记结婚,截至2014年12月23日被告高熹应当取得的住房公积金数额为8648.18元,故支持原告白锡丹分割4324.09元。关于原告白锡丹要求分割被告高熹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缴付养老保险费,离婚时一方主张将养老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付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被告高熹从2009年至2014年12月2日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本金为9352.52元。根据被告高熹自然年度账户信息显示2009年度个人缴费部分本金为1307.52元,原、被告于2009年6月1日登记结婚,应扣除544.8元(544.8=1307.52*5/12),被告高熹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为8807.72元(88077.72=9352.52-544.8),故支持原告白锡丹分割4403.86元。关于被告高熹要求分割原告白锡丹住房公积金一节,原、被告于2009年6月1日登记结婚,原告住房公积金明细账显示2009年8月4日上年余额为36504.28元,2014年12月26日住房公积金数额为171588.36元,故截至2015年1月19日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住房公积金数额为135084.08元,故支持被告高熹分割67542.04元。关于被告高熹要求分割原告白锡丹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19081.7元一节,经审理查明,原告白锡丹从2009年至2014年12月8日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本金为34706.4元,根据原告白锡丹缴费年度信息显示2009年度个人缴费部分本金为4696.8元,原、被告于2009年6月1日登记结婚,应扣除1957元(1957=4696.8*5/12),原告白锡丹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为32749.4元(32749.4=34706.4-1957),故支持被告高熹分割16374.47元。关于被告高熹要求分割原告白锡丹个人企业年金1380元一节,经审理查明,截至2014年12月,原告白锡丹年金账户个人账户归属为1890元,因企业年金由个人账户和企业账户组成,个人账户为职工个人工资扣缴所得,应纳入夫妻共同财产范围。故支持被告高熹分割945元。关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海尔冰箱、LG电视、佳能相机,庭审中,原、被告对该财产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考虑实际情况,海尔冰箱、LG电视归原告所有,佳能相机归被告所有原告。关于被告主张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联想电脑1台一节,因原告否认该财产且被告无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给付精神赔偿一节,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家庭虐待,且没有其他证明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6000元租房费、离婚后的补助以及生孩子时的医疗费2818元一节,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且没有其他证明予以佐证,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白锡丹应当给付被告高熹住房公积金为67542.04元、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16374.47元、企业年金个人账户归属945元,共计84861.51元;被告高熹应当给付原告白锡丹住房公积金为4324.09元、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4403.86元,共计8727.95元。两者抵消后,原告白锡丹合计应当给付被告高熹76133.56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白锡丹与被告高熹离婚;二、婚生女白涵伊由原告白锡丹抚养,被告高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至婚生女白涵伊经济独立时止;三、原告白锡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被告高熹76133.56元;四、海尔冰箱1台、LG电视1台原告所有;五、佳能相机1台归被告高熹所有;六、个人衣物归个人;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被告各自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小诗人民陪审员 刘 莹人民陪审员 李亚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庞 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