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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垦民初字第1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孙绍凤与李宝亮等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垦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垦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绍凤,李宝亮,车纯英,尚其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垦民初字第1397号原告:孙绍凤,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臧成文,山东利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宝亮,男,汉族。被告:车纯英,男,汉族。被告:尚其峰,男,汉族。原告孙绍凤与被告李宝亮、车纯英、尚其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绍凤的委托代理人臧成文及被告车纯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宝亮、尚其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绍凤诉称:2013年4月2日被告李宝亮、车纯英借原告现金50万元,约定月利率2%,按月支付,被告尚其峰为担保人。上述借款被告至今尚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2.5万元及自2014年11月18日至本金还清日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车纯英辩称:借款事实非常清楚,但是钱是打到李宝亮账户上,由李宝亮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具体支付多少、支付多久我不清楚。被告李宝亮、尚其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日,被告李宝亮、车纯英向原告孙绍凤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今借到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元),月利率2%,按月支付,期限暂定壹年。借款人:李宝亮车纯英。担保人:我自愿承担连带责任尚其峰2013年4月2日。”原告孙绍凤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将49万元转入被告李宝亮账户,剩余1万元以现金形式交付被告李宝亮。被告李宝亮借款后按照借条约定按月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2014年8月31日。本金50万元至今未还。原告孙绍凤主张的利息25000元计算方式为: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14年9月1日计算至2014年11月18日。以上事实,有原告孙绍凤提交的借条一份、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孙绍凤提交的借条及银行打款凭证系合法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宝亮、车纯英向原告孙绍凤借款,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保护。被告李宝亮、车纯英未及时偿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还款责任。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月利率2%,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孙绍凤主张的25000元利息的计算方式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尚其峰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尚其峰应当对该案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尚其峰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借款人李宝亮、车纯英追偿。被告李宝亮、尚其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宝亮、车纯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绍凤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2.5万元,共计52.5万元。二、被告李宝亮、车纯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绍凤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14年11月19日计算至判决付款之日。三、被告尚其峰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50元,保全费3200元,计12250元由被告李宝亮、车纯英、尚其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扈亭河代理审判员  王 菲人民陪审员  曲建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亚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