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桐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地木日火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地木日火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刑初字第67号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地木日火,四川省金阳县人,无业,住四川省金阳县。2010年7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3年7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4年4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4年8月8日刑满释放;2013年2月21日因吸毒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11月6日因本案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桐乡市看守所。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地木日火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淑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地木日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1月5日上午,被告人地木日火至本市濮院镇某村一楼梯间内,采用搭线等手段窃得被害人蒋某的电动车一辆,价值2706元。2、2014年11月6日上午,被告人地木日火至本市梧桐街道卜振路一停车间内,采用搭线等手段窃得被害人秦某的电动车一辆,价值2333元。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地木日火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地木日火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地木日火归案后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以上事实,被告人地木日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蒋某等人陈述、估价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地木日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作案二起,窃得财物价值5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地木日火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地木日火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涉案部分赃物已扣押并发还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地木日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7月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韩卫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蒋峰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