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开民二初字第00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二初字第00267号原告:陈某某,男,满族,19XX年X月X日生,住开原市。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汉族,19XX年X月X日生,住铁岭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地址:铁岭市。负责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该公司理赔员。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XX月X日收诉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XX年XX月XX日在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XX年X月XX日16时30分许,陈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辽M38Z**的小型客车,沿中兰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开原市马家寨陈屯村时,与路边树发生碰撞致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开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陈某某负全责。此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83943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8394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我公司给肇事车辆定损约50000元,车辆残值2000元,诉讼费和评估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开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评估报告一份及评估费收据。被告向本院提交一份出险车辆信息表。原告提交的证据1以证明辽M38Z**的小型客车发生了交通事故及应负的责任;原告提交证据2以证明肇事车辆经评估确定的损失。经审查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以证明辽M38Z**的小型客车的投保情况以及该车的第一受益人。经审查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XX年X月XX日,原告陈某某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39500元),保期一年。20XX年X月XX日16时30分许,陈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辽M38Z**的小型客车,沿中兰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开原市马家寨陈屯村时,与路边树发生碰撞致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开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陈某某负全责。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8394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上事实,还有本院的开庭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为其辽M38Z**的小型客车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辆损失险等保险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保护。陈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失之后果,且在保险期内,原告有权向保险公司提出赔付要求,故被告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承担赔付原告保险金的责任。陈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其车辆损失经评估为755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合同约定的赔付限额之内,因此被告应给予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某某保险金75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890元、评估费2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雪凌审判员 姜明仁审判员 马凤武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媛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