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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瓦民初字第27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曹某某与庞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庞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瓦民初字第2703号原告曹某某,女被告庞某某,男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庞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0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1月办理的登记手续,婚后有一男孩庞某甲,今年8个月大。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因被告经常赌博,导致原告于2013年7月份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经法庭调解原告撤诉,现因被告不思悔改,终日赌博,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孩子由法院判决,家中冰箱、床归女方所有,房子原被告均分,服从法院判决;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出庭,没有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1月14登记结婚,婚生一男孩名叫庞某甲,于2013年04月20日出生。原告曾于2013年起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本院调解,原告曹某某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于2013年07月17日作出(2013)瓦民初字第3310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原告曹某某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孩子由法院判决,家中冰箱、床归女方所有,房子原被告均分,服从法院判决;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2013)瓦民初字第3310号民事裁定书,及原告当庭陈述记录在卷为凭,经开庭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扶助,共同营造一个幸福、美满、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生活环境。本案当中,被告庞某某现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曾于2013年起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本院调解撤回起诉。现原告又再次起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多次调解,原告仍坚决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已经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庞某甲,鉴于被告庞某某现离家出走,去向不明,且婚生子庞某甲现年龄较小,随母亲即原告曹某某生活更有利于其成长,故婚生子庞某甲由原告曹某某抚养;关于抚养费,本院综合考虑婚生男孩庞某甲生活所必需的消费支出,以及原告曹某某抚养照顾孩子所负出的辛苦,对于抚养费本院认为被告每月承担500元为宜;关于原告主张家中冰箱、床归女方所有,房子原被告均分,鉴于被告庞某某现去向不明,不宜处理,故本院对原告曹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暂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庞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庞某甲由原告曹某某抚养,被告庞某某自2015年3月始至婚生男孩庞某甲独立生活时止,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此款于每月30日前给付。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庞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妮娜人民陪审员  谢再俭人民陪审员  王 璐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宏彦第1页共3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