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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普民二(商)初字第7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原告汉润会展会务服务社诉被告昆山钟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汉润会展会务服务社,昆山钟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普民二(商)初字第7406号原告汉润会展会务服务社,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泗泾镇鼓浪路452号。负责人张英,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刚,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昆山钟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锦溪镇锦商路65号。法定代表人吴伟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汤福林,昆山市锦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汉润会展会务服务社诉被告昆山钟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童昉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刚,被告委托代理人汤福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汉润会展会务服务社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4月14日签订《制作合同书》,约定原告负责为被告2014年4月19日“月星环球港太阳大厅巡展”的设计、搭建、拆卸工作,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260000元整;制作费分两次支付,首次款项于搭建前支付,尾款于布展结束后2日内付清。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按质、按量完成了自己的工作义务,但被告却迟迟不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尾款104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借款一直不履行自身的义务。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制作费104000元、返还垫款12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2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审理中,原告调整诉讼请求为:1、被告支付原告制作费104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200元;3、被告支付垃圾清运垫款1146.7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昆山钟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确实签订过《制作合同书》,被告也已经预付了15万元制作款项,但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并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表演项目仅做了一半时间,原告给付的费用已经超过了原告目前履行合同义务应得的款项,被告就原告未全部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已告知了原告,但是原告未予理会;原告制作展览中所用的材料,在活动结束后全部被原告占有了,被告要求从制作费用中扣除。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4日,原告(承揽人、乙方)与被告(委托人、甲方)签订《制作合同书》,约定:制作名称为2014年4月19日月星环球港太阳大厅巡展,制作期间为4月14日至4月26日,开展时间为4月20日至4月26日,撤展时间为4月26日晚;关于撤展事宜,乙方负责展会结束后所搭建展台的拆卸,并负责将现场拆卸的余料、废物清洁完毕;制造总价为贰拾陆万元整;付款方式为60%预付款156000元,协议签订后搭建前付清,40%余款104000元于工程布展完后2日内付清,如甲方未按时付款,逾期一日按合同余款总额日千分之三(付款日按甲方电汇日为准),计算滞纳金,逾期付款超过15天视为违约……甲方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累积不超过应付未付款的5%;本施工部分完工或者全部完工,乙方应配合甲方的检验工作,甲方应填写验收单并签字确认(验收单由甲方现场负责人签字亦具有效力);乙方在承建过程中因某工种的某项制作内容未能按时完成制作,延误工期、甲方有权终止双方协议,造成损失时,由乙方负责赔偿;甲方赔偿给乙方因此造成乙方的一切经济损失,该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乙方可获得的利润,双方应诚实信用地履行合同,如任何一方违反约定应向另一方支付本合同总价款的20%的违约金等内容。该合同还附有展览项目单一份,其中活动部分(一天价格,活动时间45分钟-1小时)载明拉丁舞2人,每天3场,3天,单价1600元,总价3200元;印度舞4人、每天3场,3天,单价1800元、总价7200元;现代舞4人,周四表演,单价1200元,总价4800元,拉丁舞2人,周五表演,单价1600元,总价3200元。双方在该展览项目单尾部盖章确认。同年4月14日,被告将156000元汇至原告账户。活动结束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被告不允,原告遂诉至本院。在审理中,原告主张其已全部履行合同且经被告方人员验收,并举证了《活动单变更内容》、《展览会验收单》及展览项目单各一份,《展览会验收单》载明被告方联系人为案外人曹阳,验收内容为展位灯光、展位外观、时间进度、质量、演出活动及现场管理等项目,曹阳在验收合格一栏打勾并签字,被告方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原告称《活动单变更内容》所载表演均系应被告要求加演的,该单亦由曹阳签字确认,被告方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原告主张展览项目单系《制作合同书》签订之前双方所签订,被告方张振平在该单尾部注明:“按双方确认方案先行制作,合同后补”,曹阳、张振平及原告方人员在“以上价格经双方协商优惠到贰拾陆万元整”下方签字并注明时间为2014年4月13日,被告对此不认可关联性;被告方主张原告方并未完全履行约定的合同义务,并举证《营销类合同结算送审确认书》、《营销推广物料验收报告》各一份,《营销类合同结算送审确认书》中“营销部门审核结果”一栏手写载明:“……巡展期间活动内容,时间未做足”,由被告方人员左成勇在该栏目下另签字确认,签字时间为2014年7月10日,“成本副总意见”一栏手写载明:“1、现场搭设完后没有验收,结算内验收为后补资料!2、现场活动期间,活动内容与时间、场次均严重缩水!……4、以上3项结算前先询查完毕,否则该合同不予结算,尾款不予支付!……”,原告认为上述证据均系被告内容审批手续,且为事后所补办,不能证明被告所主张的观点;被告方主张系争合同被告方现场负责人系案外人左成勇,而非曹阳,并认为在原告报请被告付款所提交的活动现场照片中出现左成勇,能够证明其主张。案外人曹阳到院陈述本案所涉相关情况,称:其于2014年4月10日至7月1日在被告处工作,原系被告的副总经理和营销总监,在公司负责营销、推广事宜;本案所涉及的营销项目系通过比价、招标后确定由原告承接项目,签订合同是由被告公司合约部的副总张振平负责的,其并未参与,但是合同履行系由其负责,原告履行合同是合格的,其基本上天天会去看的,张振平去看过一、两次,但是并没有书面指定其负责合同履行的材料;原告举证的展览验收单确实是其签的,时间大概在4月27日或者28日;被告所举证的《营销类合同结算送审确认书》、《营销推广物料验收报告》等均系被告活动结束后内部补办的。以上事实,有《制作合同书》、展览项目单、活动单变更内容、展览会验收单、银行自助回单、增值税发票、《营销类合同结算送审确认书》、《营销推广物料验收报告》、名片、谈话笔录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制作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双方主要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全部按约履行了舞蹈表演义务。根据民事证据的相关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舞蹈表演系原告方的义务,故应由原告方举证证明履行约定的义务。本院认为,原告方所举证的展览验收单系被告方人员曹阳签字确认,被告对曹阳曾系被告公司负责营销的管理人员身份不持异议,且在双方商洽合同阶段,曹阳亦代表被告参加谈判,并在相关确定价目的单据上签字,故本院有理由认为曹阳系被告方的合同经办人,其了解合同的履行情况,被告方主张左成勇系被告方现场负责人,而非曹阳,但其为反驳原告主张所提交的《营销类合同结算送审确认书》、《营销推广物料验收报告》均系被告内部审批文件,上述文件产生的时间均在曹阳离职之后,且并无其他证据佐证左成勇代表被告监督合同履行或者其全程了解合同履行情况,故综合双方举证情况,本院认为曹阳为系争《制作合同书》的被告方合同经办人,其在《展览会验收单》上签字,能够代表被告验收并确认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被告应偿付剩余货款。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被告违约欠付货款,显属违约,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系争《制作合同书》第二条约定了被告违约付款的违约金计算方式,并约定累积上限为未付金额的5%,原告计算的金额并未超过该限制,尚属合理,本院对原告关于违约金的主张,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垃圾清运费及电费,上述费用并未约定由被告负担,且现场拆卸、废物均系原告的义务,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返还搭建展台的材料的主张,本院认为,系争《制作合同书》第一条约定原告负责在展会结束后拆卸所搭建展台,将现场拆卸的余料、废物清洁完毕,故原告依约有权处置拆卸后剩余的材料,且其不同意返还,故对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昆山钟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汉润会展会务服务社制作费人民币104000元;二、被告昆山钟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汉润会展会务服务社违约金人民币5200元;三、对原告汉润会展会务服务社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0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254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54元,由被告负担人民币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童 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淑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