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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吴江商初字第02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吴江安达纺织有限公司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江安达纺织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江商初字第02221号原告吴江安达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渔业村八商区24幢33号。法定代表人陆小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琦。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苏州市三香路53号105室。负责人刘长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陶立。原告吴江安达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吴江安达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苏州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琦,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陶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江安达公司诉称:2013年6月5日,原告以其所有的苏E×××××小型普通客车为被保险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6月6日起至2014年6月5日止,商业险承保险种包括第三者责任险等。2013年11月9日,原告员工沈海林驾驶被保险车辆至新盛线1KM+740M嘉兴市秀洲区新塍镇来龙桥村路段处,与案外人郑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受损、郑林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沈海林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郑林向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沈海林、吴江安达公司赔偿各项损失800345.92元,并要求吴江安达公司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2014年9月19日,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嘉秀民初字第7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载明:吴江安达公司已先行支付的医疗费234297.38元可自行向其投保的保险公司理赔。2014年9月30日,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拒,故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理赔款234297.38元,并支付逾期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6.15%,自2014年9月30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苏州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愿意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但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另外,对原告的逾期利息主张不予认可,因原告未向被告进行理赔。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5日,原告以其所有的车牌号码为苏E×××××的小型普通客车为被保险车辆,与被告订立机动车交强险合同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交强险保单载明:被保险人为吴江安达公司;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6日起至2014年6月5日止。商业险保单载明:被保险人为吴江安达公司;承保险别包括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万元且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6日起至2014年6月5日止。商业险合同所附保险条款为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六条约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索赔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一)保险人应根据事故性质、损失情况,及时向被保险人提供索赔须知。审核索赔材料后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被保险人补充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二)在被保险人提供了各种必要单证后,保险人应当迅速审查核定,并将核定结果及时通知被保险人。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保险人未能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的,应当与被保险人商定合理期间,并在商定期间内作出核定,同时将核定结果及时通知被保险人;(三)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应当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协议后十日内支付赔款;……(五)保险人自收到索赔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金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金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第二十二条约定:“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被保险人应当提供保险单、损失清单、有关费用单据、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和发生事故时驾驶人的驾驶证。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的,被保险人应当提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法院等机构出具的事故证明、有关的法律文书(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裁决书等)及其他证明。”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2013年11月9日,原告员工沈海林驾驶被保险车辆沿新盛线西侧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新盛线1KM+740M嘉兴市秀洲区新塍镇来龙桥村路段处时,与道路东侧开口内出来的进入西侧机动车道内行驶的郑林驾驶的无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郑林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沈海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郑林被送至浙江新安国际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234297.38元,该部分医疗费已由原告支付。2014年7月7日,郑林向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沈海林和吴江安达公司赔偿各项损失800345.92元,并要求吴江安达公司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2014年9月19日,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嘉秀民初字第7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认定:郑林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物质性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58015.56元,吴江安达公司已支付各项费用254250.38元;沈海林和郑林各自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5%和25%;吴江安达公司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赔偿原告1万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各项物质性损失8225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775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物质性损失624756.42元[(958015.56元-5007元-120000元)×75%];共计744756.42元”;司法鉴定费5007元由吴江安达公司承担其中的75%为3755.25元;扣除吴江安达公司已支付的254250.38元,保险公司尚需支付494261.29元,吴江安达公司已支付部分可自行向其保险公司理赔。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9月30日,原告向被告提交“被保险人转账支付授权确认书”申请理赔。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各一份、(2014)嘉秀民初字第709号民事判决书、机动车辆保险索赔材料回执单原件各一份,有被告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原件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理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相关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原告已向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第三者郑林支付各项费用254250.38元(包括医疗费234297.38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承担应负的赔偿责任后,有权请求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保险金234297.38元的诉讼请求未超出本案所涉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标的额,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应扣除15%非医保部分的答辩意见,其虽提供了相应的保险条款,但却未能提供具体的核减标准及清单,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支付利息,一方面,原告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索赔材料回执单》可以证明2014年9月30日原告向被告索赔的事实,虽然从该份回执单上看,原告当时仅提交了《被保险人转账支付授权确认书》,但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六条的约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索赔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保险人应根据事故性质、损失情况,及时向被保险人提供索赔须知。审核索赔材料后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被保险人补充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资料”,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通知原告补充资料的事实,故应视为原告提交的资料符合索赔要求;另一方面,本案所涉保险事故的事实已在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14年9月19日作出的(2014)嘉秀民初字第709号民事判决书中予以确认,且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明确载明,吴江安达公司已支付部分可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在该份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情况下,被告作为该案的诉讼参与人对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是明知的,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故从简化理赔流程、减少交易成本的角度考虑,保险公司在类似情形下也应降低理赔要求,及时作出核定。基于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保险人未及时履行核定或给付保险金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具体到本案中,结合(2014)嘉秀民初字第709号民事判决书的生效时间、保险行业审查核定保险事故的合理期限以及保险合同对给付保险金期限的约定,本院认为自2014年12月30日计算相应逾期支付利息较为适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江安达纺织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234297.3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保险理赔款234297.38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3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07元,由被告负担,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郝振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颜艳附录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六十五条第四款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