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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一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杨霞与安成河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安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一初字第25号原告杨某,女,汉族,1991年10月27日出生,甘肃省榆中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黄萍,甘肃栖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某某,男,汉族,1985年10月2日出生,甘肃省榆中县人,农民。原告杨某与被告安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倪惠英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委托代理人黄萍、被告安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我与被告自幼相识,于2013年7月18日在榆中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4年2月3日生育长子安某甲。双方虽然自幼相识,但是了解不够,婚后未能建立夫妻感情,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打架更是家常便饭,甚至在原告怀孕的时候,被告也时常殴打。2014年9月,被告将原告母亲暴打一顿,晚上又将原告毒打一番,为了孩子,原告忍气吞声仍与被告生活在一起,同年12月17日、18日被告连续两天将原告再次毒打,无奈原告只能离开被告独自生活。被告的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身心伤害,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安某甲(2014年2月3日出生)由原告抚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安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一直和她之前谈过恋爱的一个男人联系,我说了很多次她都不听,而且还把我的证据都给销毁了,所有我们才会发生争执。我后来去找原告的时候他们家人还动手打我,我也不是经常打她,就是她和那个男人联系的时候打过几次。现在孩子还小,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13年7月18日在榆中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证号J620123-2013-002228),婚后于2014年2月3日生育男孩安某甲。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偶有打架情况发生,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明,榆中县马坡乡羊下村民委员会证明,医院门诊病历、CT取片单、门诊收费票据,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杨某与被告安某某虽结婚仅一年有余,但是二人自幼相识,且婚后已生育一男孩安某甲,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庭审中,被告认为造成现在这样的结果,也是因为原告总是对其说谎,双方缺乏沟通,但是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考虑到孩子尚且年幼,因此不同意离婚。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了一些矛盾,且偶有被告殴打原告的情况发生,对夫妻感情造成一定影响,但是原告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如今后双方能互相关心,互相尊重,相互宽容,相互信任,同时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还有和好夫妻关系的希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安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倪惠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徐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