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浑执字第5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顾洪建、顾振与被执行人顾洪飞继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顾洪建,顾振,顾洪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浑执字第524号申请执行人顾洪建。申请执行人顾振。被执行人顾洪飞。申请执行人顾洪建、顾振与被执行人顾洪飞继承纠纷执行一案,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2011)浑民一初字第37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被执行人应履行的义务为:补偿顾振3000元,补偿顾洪建2000元。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并于2014年7月24日向被执行人顾洪飞发出执行通知书。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顾洪飞已将2000元交到法院并支付给申请人顾洪建,剩余3000元,被执行人顾洪飞每月往法院交500元。申请执行人顾振向法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1)浑民一初字第37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季桂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刁晓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