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召民二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召民二初字第356号原告陈某某,男,汉族,1985年11月6日生。委托代理人赵竞争,西华县箕子台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女,汉族,1985年11月24日生。委托代理人徐永霞,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受理后进行了审理,于2014年5月22日出具了(2014)召民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王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将该案发回我院重新审理,我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竞争、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永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2月14日在召陵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9月20日生育女儿陈王硕。由于双方婚前不够了解,婚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发生矛盾,并且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对原告多次进行谩骂、殴打,双方的婚姻关系已经无法维持,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女儿陈王硕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婚后经常因为家庭琐事而吵架,并且原告经常对被告拳脚相加,家庭暴力严重。不仅如此,原告还多次到被告单位无理取闹,散布被告及其家人的坏话,严重影响了被告的工作和生活,故被告同意和原告解除婚姻关系,但要求女儿陈王硕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共同债务共同承担,分居期间女儿的医疗费、奶粉钱一人一半。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证据一、身份证、结婚证各一份,用以证明本案诉讼主体适格,双方于2012年2月14日登记结婚;证据二、漯河市第六人民医院入院证、诊断证明、收费票据、监控录像、照片四张,用以证明1、2013年2月4日被告及其亲戚将原告打伤,住院治疗的事实,2、2013年2月27日,被告及其亲属到原告单位闹事,谩骂、殴打原告的事实,3、2013年4月17日双方同学从中调解和好,在饭店吃饭时,被告骂后将面条泼到原告身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和好无望;证据三、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漯河市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抵押合同一份、个人购买商品房期房公积金贷款阶段担保委托合同书一份、漯河市个人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合同书一份、中国银行零售贷款借据一份、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一张、契税完税证一份、漯河市房屋维修资金个人缴款凭证一份、代收费用清单一份、收据三份、户口薄一本,用以证明1、张海莲与陈某某系母子关系,2、该商品房系张海莲支付首付款,以陈某某名义购买,实际所有人应是张海莲,且该购房发生的一切事宜均是在2012年2月14日原被告登记结婚之前,此房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证据四、个人房屋装修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该房屋装修是由张海莲负责,并产生了20000元装修费用;证据五、证人梁进才,用以证明2012年11月梁进才负责该商品房的装修工作,至今20000装修费没付,与证据四相印证;证据六、证人高小伟,用以证明1、购买该商品房是张海莲借高小伟(分四次)借款74000元,交给原告代为购买,支付首付款74000元,实际出资人是张海莲,2、购买豫LS99**号小型轿车是原告借高小伟21000元;证据七、证人张海莲,用以证明1、该房支付首付款张海莲是实际出资人,装修费20000元至今没有清偿,2、购买豫LS99**号小型轿车是原告借其母亲27031元,至今没还;证据八、豫LS99**号小型轿车相关信息五份,用以证明购车费用71476元,债务56031元,在分割该车时,应当首先清偿债务;证据九、原告购房购车个人账户明细单一份,用以证明印证以上证据。被告质证称:证据一、对身份证结婚证没有异议,对照片证据有异议。证据二、棉袄不是我撕烂的,四张照片不是我泼的。监控录像不是我去闹事,是原告报的警,不能证明是被告殴打的原告,是双方争打,原告说的事实不是这个样子,不管怎样我同意离婚。证据三、对首付款有异议,隐瞒了被告父亲借资给原告35000元的事实,并且原告的母亲就是一个普通的农民,也没有能力支付首付款,首付款中35000元是我拿的。原告拿了20000多元,首付款是72800元,其余是我们的工资。其余没有异议。证据四、房屋装修我都不认可,房屋装修是我们两个的工资,我们家出资了大半,借条我都没见过。证据五、原告被告装修房子根本没见过梁进财这个人,梁进财是陈某某妹妹的老公公。证据六、高小伟是陈某某的姨夫,他们存在亲属关系,被告在一审中已经申请法院调取了支付凭证,足以推翻高小伟的证言,原被告买豫LS99**号车时,双方女儿已经出生,是原被告双方向被告王某某的父亲借资,加上孩子的彩礼钱,不存在借款问题。证据八、车是全额付款,没有任何债务。买车大部分的钱是我家出的,因为小孩有病是给小孩看病的名义买的,其它的是我俩的工资共同出资的,工资大部分也是我出资的。证据九、他之前在银行上班,可以内部操作,所以流水单我不认可。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第一组,证据一、陈继磊证言及身份证,用以证明王某某与陈某某2009年10月份恋爱,2010年同居的事实,以及王某某与陈某某同居期间共同购买房子并向王某某父亲借贷35000元的事实;证据二、武威证言及身份证,用以证明王某某与陈某某2009年10月份恋爱并同居生活,当时与付亚平合租的房子,同居期间王某某家人出资35000元帮助二人买的房子,2012年5月结婚;证据三、2014年7月26日律师调查邓玉瑾记录及售房记录,用以证明2011年1月6日、2011年5月7日王某某和陈某某一起看房、共同订房的事实。第二组,2011年3月26日陈某某持王雪堂身份证帮王雪堂开卡的单据,用以证明王某某当时已与陈某某同居关系密切,单据上笔迹全是陈某某以王雪堂名义填写。第三组,证据一、原诉讼卷中王某某调取证据申请;证据二、法院调取的王某某于2011年5月13日14:48在其父亲王雪堂的账号下取款35063.19元;证据三、法院调取的陈某某召陵区农村信用社622991016500003718于2011年5月13日15:06存款35000元的事实;证据四、王雪堂、王某某户口薄一份5页,用以证明王雪堂与王某某是父女关系;以上证据综合证明双方同居生活期间共同向王某某父亲借资35000元用于买房的事实,原告陈某某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了双方以陈某某名义买房时间是2011年5月18日,首付62594元,贷144000元。第四组,证据一、陈王硕出生证明一份,用以证明陈王硕出生时间2012年9月20日4时54分,父母为王某某、陈某某;证据二、王某某、陈某某结婚证,用以证明双方领证时间为2012年2月14日;证明三、豫LS99**车辆档案一套9页,用以证明购车时间为陈王硕出生后第8天即2012年9月28日,价款合计70779.49元(61800元+8979.49元),该车系双方向王雪堂借资3800元,加上孩子见面礼钱购买。第五组,证据一、陈王硕出生病历2套,用以证明陈王硕出生时诊断为脑瘫;证据二、陈王硕2013年因脑瘫住院及平时生病、打疫苗支出票据,用以证明花费16462.83元;证据三、奶粉票据,用以证明花费7273元;证据四、借款,何婷婷15000元、田冲5000元、席改红10000元,共计30000元;同时证明双方2013年开始分居,陈某某离家出走,不再管孩子抚养费、医疗费等。第六组,陈某某住房公积金查询单一份,用于证明陈某某交存住房公积金为16598元应予分割。第七组,陈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两份,用以证明陈某某之前户口在西华,双方补领证后于2014年3月份户口迁入王某某家中,陈某某承诺倒插门,同时证明双方买房后补领结婚证,这也是王某某父母自愿借资给王某某、陈某某买车买房的原因。原告质证称:对第一组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陈继磊等均是证人证言类型,均应出庭作证,对于邓玉瑾的调查笔录,笔迹是一人所写,不真实;对第二组证据,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不予质证;对第三组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取款是在结婚以前,没有证据证明陈某某拿走这个钱,与陈某某没有任何关系,且没有出具单位的印章;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购买该车所支付的款,不能证明该车是他们双方共同购买,而是原告借款购买;对第五组证据,医院病历有异议,应当对小孩的脑瘫进行司法鉴定,病例没有显示小孩陈王硕是脑瘫,借款15000元,你自己写的证明存在毛病,借款应有欠款人持有,怎么会是出借人持有,三份借款证明均是伪造,请求对妨碍司法的行为进行制裁;对第六组证据,没有证明效力,没有查询机构印章,被告本没没有权利调取,也没申请法院;对第七组证据,没有什么证明目的。经审理查明,一、原告陈某某和被告王某某于2012年2月14日登记结婚,2012年9月20日生育女儿陈王硕。婚前婚后感情一般,原告请求离婚,被告同意。陈王硕2013年因脑瘫住院及平时生病、打疫苗支出费用为16462.83元,奶粉花费7273元。二、原告陈某某于2011年5月18日,首付62594元,贷款144000元,购买宏宇汇景楼7号楼4单元6层607号商品房一套,借款期限为30年,每月应偿还本息额为764.25元,现偿还到2014年11月份。庭审中,原告称该房屋现增值后的价值为320000元,被告称现增值后的价值为250000元。截止2013年8月31日陈某某交存住房公积金为16598元。三、原被告于2012年9月28日购买豫LS99**号小型轿车一辆,购车费用71476元。四、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本院认为,一、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一般,原告请求离婚,被告同意,本院应准予离婚,婚生女儿因年纪尚小,随被告生活有利于小孩的成长,原告应按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月支付被告王某某小孩抚养费993元(22398.03元÷12月÷2人)。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本案中,原告陈某某婚前购买住房,系与被告王某某结婚登记前购买,应视为原告陈某某的婚前财产,应归原告陈某某所有,尚未归还的贷款应为原告陈某某婚前的个人债务。原被告共同还贷从2012年2月份结婚登记到2014年11月份共计25984.5元,原告应支付被告12992.25元。原告认可该房屋现增值后的价值为320000元,被告称该房屋现增值后的价值为250000元,因该房屋归原告所有,故应按原告认可的房屋增值后的价值计算,原告应支付被告增值价值的一半为56703元[(320000元-62594元-144000元)÷2]。截止2013年8月31日陈某某交存住房公积金为16598元,应分割给被告王某某8299元。三、原告陈某某于2012年9月28日购买豫LS99**号小型轿车一辆,属于婚后财产,该车归原告陈某某所有,陈某某应支付被告汽车折价款35738元。原告还应支付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婚生女儿的医疗费及奶粉费用的一半11867.92元[(16462.83元+7273元)÷2]。四、原告称购买宏宇汇景楼7号楼4单元6层607号商品房所借债务,属于原告婚前个人债务。由原告个人偿还。被告称购买该房时,借其父亲350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没有充分确凿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称购车债务,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没有充分确凿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所称婚后共同债务,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没有充分确凿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五、以上二、三项,原告陈某某应支付给被告王某某的款项合计为125600元(12992.25元+56703元+8299元+35738元+11867.9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儿陈王硕随其母亲生活,原告陈某某从2015年1月1日起至小孩有独立生活能力止,每月十号前支付被告王某某小孩抚养费993元。待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择;三、宏宇汇景楼7号楼4单元6层607号商品房一套归原告陈某某所有,下余房贷由原告陈某某偿还,豫LS99**号小型轿车一辆归原告陈某某所有;四、原告陈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王某某人民币125600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韩春莹审判员 刘瑞华审判员 于胜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肖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