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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黑高民申三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9-11-14

案件名称

江苏省金陵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与人大庆康强石油钻采设备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洪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当事人

江苏省金陵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大庆康强石油钻采设备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洪青;江苏省金陵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黑高民申三字第1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省金陵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负责人:赵雨,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焦永周,男,汉族,1982年11月29日出生,该公司职员。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大庆康强石油钻采设备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妩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永祥,黑龙江镜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于洪青,男,195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刘金魁,黑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律师。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省金陵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广峰,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江苏省金陵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以下简称金陵集团大庆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大庆康强石油钻采设备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强公司)、于洪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庆商终字第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金陵集团大庆分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于洪青不是金陵集团大庆分公司的员工,也没有取得金陵集团大庆分公司的授权,其无权代表金陵集团大庆分公司对外签订合同。2009年9月25日的《协议书》不是金陵集团大庆分公司与康强公司签订的。金陵集团大庆分公司从未刻制或授权他人刻制过“江苏省金陵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万城华府项目部”的印章,就他人私刻伪造该印章情况金陵集团大庆分公司已经向公安机关依法举报,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在刑事案件未有明确结论的情况下,原一、二审法院认定此印章代表金陵集团大庆分公司不当。(二)在原一审过程中,康强公司提供的销货清单中大部分标注的送货地址并非万城华府工地,故金陵集团大庆分公司不应承担全部责任。(三)康强公司在原二审过程中举示的“付款申请书”不属于法定新证据,该证据不能证明金陵集团大庆分公司认可欠付康强公司材料款,原二审法院予以采信错误。综上,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再审本案。本院认为,2009年9月25日,康强公司与金陵集团大庆分公司万城华府项目部签订《协议书》一份,就金陵集团大庆分公司万城华府项目部在康强公司赊购五金建筑产品有关事宜达成合意,协议中约定价格问题以于洪青出具的欠条为准。该《协议书》上盖有金陵集团大庆分公司万城华府项目部公章,故康强公司有理由相信于洪青系金陵集团大庆分公司的员工,其所签字的销售清单系代表金陵集团大庆分公司出具的。另,原二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可证实大庆市万城华府居住小区系由江苏省金陵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建,亦可证明金陵集团大庆分公司万城华府工程项目的存在。现金陵集团大庆分公司主张“金陵集团大庆分公司万城华府项目部”的公章系其员工刘志明私刻,但并未举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亦未提交有关部门对刘志明因私刻“金陵集团大庆分公司万城华府项目部”的公章被处罚的相关证据,故金陵集团大庆分公司主张于洪青并非其员工,《协议书》并非其与康强公司签订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关于金陵集团大庆分公司主张原一审中康强公司举示的销售清单中送货地址并非全是万城华府工地,其不应承担全部责任的问题。如前所述,《协议书》中约定价格问题以于洪青出具的欠条为准,而于洪青受雇于金陵集团大庆分公司,其受上级指派将赊购货物送往万城华府等不同工地,是履行工作职责的行为,属其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且康强公司在原二审过程中举示的“付款申请书”可以证实金陵集团大庆分公司万城华府项目部对有于洪青签字的销售清单均予以认可,并在“付款申请书”中加盖公章,可以认定金陵集团大庆分公司对于销货清单中并非送往万城华府工地的材料款均认可由其支付,故金陵集团大庆分公司应按照销售清单中记载的金额给付康强公司材料款。另,虽然金陵集团大庆分公司主张“付款申请书”不属于法定新证据,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而该“付款申请书”系康强公司于原一审庭审结束后取得的,能够证实于洪青系金陵集团大庆分公司万城华府项目材料员,其在康强公司处赊购货物共计2249041.25元,已经给付47万元,尚欠1779041.25元的事实,又已经过二审庭审质证,故该证据属于有效证据,金陵集团大庆分公司此项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金陵集团大庆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江苏省金陵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单一琦代理审判员  郭伟宏代理审判员  于 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宣 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