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勃民商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勃利县中兴水泥制品厂与付晓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勃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勃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勃利县中兴水泥制品厂,付晓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勃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勃民商初字第7号原告勃利县中兴水泥制品厂。法定代表人殷艳春,职务厂长。委托代理人芦凤芝,律师。被告付晓光,男,汉族。原告勃利县中兴水泥制品厂诉被告付晓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9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丽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勃利县中兴水泥制品厂、被告付晓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勃利县中兴水泥制品厂诉称,2012年8月双河镇政府进行文明村改造,被告从双河镇政府承包了污水处理改造项目,需要从原告处购买水泥管。自2012年8月起陆续向原告购买了三种规格的水泥管,即直径分别为300毫米的承插口水泥管16节、600毫米的承插口水泥管494节及800毫米的水泥管136节,价格分别为150元/节、300元/节、360元/节,总计金额为199,470.00元,双方约定2012年年末结清货款,但被告却没有按照约定付款,而是分三次给付了原告25,000.00元,尚欠174,470.00元没有给付,原告多次索要其余货款,被告均以双河镇政府没有给他结算为由推脱,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被告付晓光辩称,原告所述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水泥管的数量和价款都属实。被告已经给付原告25,000.00元货款,其余货款没有给付的原因是,被告在华通市政公司分包的双河镇政府的工程项目,双河镇政府没有给华通市政公司结算工程款,华通市政也就没有给被告结算工程款,所以被告没有给付原告其余174,470.00元货款。原、被告之间没有对付款期限和违约金做书面或者口头上的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的是货物并不是向原告借款,被告不同意给付原告违约赔偿金。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被告在华通市政公司处承包了双河镇政府的排水工程,因工程施工需要水泥管,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水泥管。双方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口头约定由原告送货上门,被告负责派人签收;双方约定300毫米的承插口水泥管150元/节、600毫米的承插口水管300元/节、800毫米的水泥管360元/节。被告在原告处共计购买了300毫米的承插口水泥管16节、600毫米的承插口水泥管494节、800毫米的承插口水泥管136节,共计价款为199,470.00元。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5,000.00元,尚欠174,47000元货款没有给付。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双河镇政府没有给华通市政结算工程款,华通市政也没有给被告结算工程款为由拒绝给付剩余货款,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依法给付剩余货款,承担违约责任,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收据原件及证明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是双方口头约定了明确的当事人、标的、价款,具备合同的关键要素,所以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已经将水泥管按照被告的要求运送到被告处,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给付原告货款。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剩余水泥管款174,47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的付款期限为2012年年末,但是被告否认,原告又没有证据证明,所以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迟延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晓光给付原告勃利县中兴水泥制品厂水泥管款人民币174,47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90.00元,减半收取1,895.00元,由被告付晓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邓丽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侯春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