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绵刑终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齐吉伯牛、倪天红、倪邦松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齐吉伯牛,倪天红,倪邦松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绵刑终字第293号原公诉机关三台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齐吉伯牛(绰号牛牛、九九),男,生于1985年3月27日,彝族,四川省金阳县人,初中文化。因犯制造毒品罪,2010年5月5日被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1万元,2013年6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4年4月3日被三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押三台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倪天红(绰号倪三哥),男,生于1976年4月4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1993年2月3日被四川省温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2005年2月3日被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1万元,2009年12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4年4月3日被三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押三台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倪邦松(绰号松娃子),男,生于1981年7月8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2011年5月30日被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4年4月3日被三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押三台县看守所。辩护人龚林,四川浩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台县人民法院审理三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齐吉伯牛、倪天红、倪邦松贩卖毒品罪,三台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三刑初字第34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齐吉伯牛、倪天红、倪邦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蒲琳、蒋鸿宇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齐吉伯牛、倪天红、倪邦松及其辩护人龚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2014年4月2日,被告人齐吉伯牛电话联系被告人倪天红、倪邦松贩卖毒品,后由被告人倪天红联系卖方,被告人倪邦松出资,被告人齐吉伯牛出面贩卖。随后被告人倪邦松驾驶奇瑞QQ车搭乘被告人齐吉伯牛、倪天红至中江县城。由被告人倪天红联系,在当地一个外号“保哥”的人手中购买2袋“冰毒”。当日晚三被告人到三台县潼川镇,由被告人齐吉伯牛到三台县新华大酒店8019号房间,将毒品贩卖给韩某。三台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接群众举报后,派民警于3日凌晨2时许在三台县潼川镇新华大酒店8019号房间,将正在进行毒品交易的被告人齐吉伯牛现场抓获,缴获用白色塑料封口袋包装的白色晶物2袋,又在被告人齐吉伯牛的配合下,在三台县新华大酒店旁边的巷子内一辆奇瑞QQ车上将被告人倪天红、倪邦松抓获。所缴获用白色塑料封口袋包装的白色晶物2袋,经称重,净重99克,经送绵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查获的白色晶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另查明,被告人齐吉伯牛被关押后,检举他人制造毒品27.82克。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发及侦破情况。2.检查笔录、照片,证实在齐吉伯牛贩卖现场查获毒品的情况。3.称重记录,证实在被告人齐吉伯牛贩卖现场查获毒品重量的情况。4.绵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书,证实在被告人齐吉伯牛贩卖现场查获的白色粉末中检出海洛因的情况。5.证人韩某证言,证实2014年3月7日齐吉伯牛电话联系自己在三台贩毒,自己将情况报告禁毒大队民警后,在禁毒大队安排下将齐吉伯牛引到三台贩毒。2014年3月31日齐吉伯牛电话联系自己,双方约定购买100克。2014年4月2日齐吉伯牛电话联系后将毒品送到三台县潼川镇新华大酒店8019号房间时,被禁毒大队民警现场抓获的事实。6.证人陈某证言,证实2014年4月2日,自己在三台县禁毒大队民警安排下假装购买毒品,后在三台县潼川镇新华大酒店8019号房间与齐吉伯牛交易时,禁毒大队民警现场将贩毒的齐吉伯牛抓获的事实。7.辨认笔录,证实证人韩某、陈某指认齐吉伯牛就是贩毒的人的事实。8.归案说明,证实被告人齐吉伯牛、倪天红、倪邦松归案情况。9.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扣押齐吉伯牛的毒品和三被告人手机的情况。10.三台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齐吉伯牛、倪天红、倪邦松的尿检结果呈阳性的事实。11.提取手机、银行卡清单,证实三被告人相互联系及与买主联系及倪邦松在银行卡上取款购买毒品的事实。12.户口信息及社区证明,证实被告人齐吉伯牛、倪天红、倪邦松的身份及倪邦松的家庭情况。13.视频资料,证实侦查机关讯问三被告人的情况。14.被告人齐吉伯牛、倪天红、倪邦松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原判认为,被告人齐吉伯牛、倪天红、倪邦松共同贩卖大量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齐吉伯牛、倪天红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齐吉伯牛系毒品再犯,亦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齐吉伯牛犯罪后,检举他人犯罪并协助侦查机关抓获同伙,属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齐吉伯牛、倪天红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九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齐吉伯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五万元;倪天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五万元;被告人倪邦松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五万元。犯罪工具黑色苹果手机一部、黑色诺基亚手机二部、黑色小米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宣判后,齐吉伯牛提出如下上诉理由:(一)有立功表现,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二)本案中存在犯意引诱;(三)本案毒品交易是在公安机关的安排下进行的,未流入社会造成不良影响;(四)归案后,主动认罪,如实供述。倪天红提出如下上诉理由:(一)量刑过重;(二)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倪邦松及其辩护人提出如下上诉理由:(一)本案系犯意引诱,应当对上诉人从轻或减轻处罚;(二)本案是共同犯罪,倪邦松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三)本案以贩卖毒品罪对上诉人定罪处刑违反了罪行相适应原则,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对其定罪处刑。(四)倪邦松家庭特别困难,母亲年事已高,身有残疾;上诉人倪邦松又离婚,小孩无人抚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判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齐吉伯牛、倪天红、倪邦松明知是毒品,以贩卖为目的非法收买并进行贩卖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齐吉伯牛、倪天红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齐吉伯牛系毒品再犯,亦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齐吉伯牛犯罪后,检举他人犯罪和协助侦查机关抓获同伙,属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齐吉伯牛、倪天红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三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分工不同,相互协作,所起的作用相当,不分主从。上诉人倪邦松及其辩护人认为倪邦松系从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齐吉伯牛、上诉人倪邦松提出本案中存在“犯意引诱”,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刑,经查该情况与事实不符,其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倪邦松的家庭情况非法定从轻或减轻量刑情节,量刑时可不作考虑。综上所述,上诉人齐吉伯牛、倪天红、倪邦松的上诉理由与相关事实和法律适用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判依据上诉人的具体犯罪事实和情节对其作出的量刑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蒋明文审判员 杨春芳审判员 代 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甘 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