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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习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雷光意诉被告习水县红绿油桐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光意,习水县红绿油桐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习民初字第122号原告雷光意,男,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被告习水县红绿油桐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组织机构代码:56502072-X。法定代表人朱麟。地址:贵州省习水县回龙镇洞湾村。原告雷光意诉被告习水县红绿油桐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光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习水县红绿油桐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原告与被告单位签订《国家扶贫开发、生物能源发展建育苗基地合作协议》,约定由被告提供油桐种子,由原告负责培植,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培植育苗后,被告按每株0.2元的价格收回进行处理,原告为此便种植了育苗4500株,在2013年3月17日已将育苗支付给被告,被告也出具了收条给原告,但却未按照约定的价格支付育苗款给原告,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油桐苗款900.00元给原告;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证明被告尚欠款项900.00元。被告习水县红绿油桐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在习酒镇新园村发展油桐育苗,与部分群众签订了《国家扶贫开发、生物能源发展育苗基地合作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1、甲方提供油桐种子,发芽率85%,运输到位,以科学播种作技术指导,辅导现场直播,甲方向育苗农户交定金100元,中途环节预付苗款500元,以收款收据为凭,有序组织发展回收桐苗每株单价0.2元。原告作为习酒镇新园村村民,虽未与被告签订协议,但对油桐进行培植,被告在原告处回收油桐苗共计4500株,金额为900.00元。因被告未及时支付给原告相应款项,原告于2014年11月28日向习水县信访局反映,经该局主持调解,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款项9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证据及陈述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国家扶贫开发、生物能源发展育苗基地合作协议》,但原告已于2013年3月17日交付了4500株油桐苗给被告,被告应支付相应对价900元给原告,被告至今未履行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原告诉请被告支付900.0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为督促各方当事人诚实守信,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习水县红绿油桐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支付原告雷光意人民币9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习水县红绿油桐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吴文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梅显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