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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罗法刑二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张某信用卡诈骗罪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罗法刑二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本案,于2014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4)26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雪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5日,被告人张某在中国建设银行深圳分行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62596535xxxxxxxx),并从2013年5月21日开始进行透支,至2014年4月5日最后还款人民币6000元后再未偿还过透支款,并变更住址、工作单位及联系方式逃避催收。截至2014年9月10日,被告人张某利用上述信用卡透支本金为人民币19943.44元。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或宣读了下列证据:1书证:开户资料、银行账单、抓获经过等;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建议对其判处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特提起公诉,诉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及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信用卡,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2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少平代理审判员  苏 宏人民陪审员  宋福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博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