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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桐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侯某甲、侯某乙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甲,侯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刑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甲,又名侯举元,(农历),务工,(以上均系自报)。2012年11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4年1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4年6月29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16日因本案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桐乡市看守所。被告人侯某乙,(农历),务工,(以上均系自报)。2013年12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2014年11月18日因本案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桐乡市看守所。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甲、侯某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甲、侯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6日凌晨,被告人侯某甲、侯某乙结伙至本市濮院镇屋底里72号西侧墙边,采用剪断报警线、手掰龙头锁等手段,窃走被害人杨某停放于此的凯美迪牌二轮电瓶车1辆,价值2416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某甲、侯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侯某甲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侯某甲、侯某乙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以上事实,被告人侯某甲、侯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估价鉴定意见、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甲、侯某乙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作案一起,窃得财物价值24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侯某甲本次犯罪尚不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依法不应认定为累犯。被告人侯某甲、侯某乙归案后均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失窃财物已被追回,对两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均有盗窃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侯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止)。二、被告人侯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止)。以上所判罚金,均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包 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潇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