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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浏民初字第5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汤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汤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浏民初字第5327号原告徐某某,女,197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瞿才腾,男,195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汤某某,男,197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汤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周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徐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瞿才腾、被告汤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原、被告共同生育男孩汤某,现15岁,就读洞阳中学初三。被告95年因犯盗窃罪,被判缓刑。2006年因挪用信用社公款75万元,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服刑期间,本想支持被告改过自新,重新做人,五年刑期,原告供养被告生活等费用达6万元,只求刑满,夫妻好好过日子,创建幸福家庭。不料被告回家后,恶习不改,经常打人骂人,赚钱不交一分文来维持家庭。2011年10月原、被告仅相处4个月,便因家庭暴力,感情裂痕严重,而被逼分居至今。三年来,原告和儿子相依为命,靠原告打工维持生活供孩子上学,三年来被告与原告音信隔绝,从未回家看望孩子,亦未承担孩子的任何费用。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汤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2011年后原、被告各自经手的债务由各自承担。被告汤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被告刑满释放后在外打工赚钱,虽未将钱交与原告,但家中很多开支均系被告承担,儿子的学费中有几个学期也是被告承担的。2011年被告刑满释放后曾亲自去原告租住地接其回家,但遭其拒绝,被告为此事申请洞阳社区领导进行过调解,但原告仍不听劝解。2006年被告挪用公款75万元,为退赃被迫借债,现仍欠债12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11月28日在浏阳市洞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9年8月13日,共同生育一男孩,取名汤某。婚后初期,原、被告感情甚好。2006年被告因挪用资金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1年,被告刑满释放后,原告曾与其共同生活过一段时间,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11月24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合,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结婚时间较长,且共同生育一小孩,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被告服刑期间,原告不离不弃。被告刑满释放后,双方虽曾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但并无大的冲突矛盾。只要双方从家庭和睦出发,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各自改正缺点,共同致力于家庭建设,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徐某某要求与汤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宋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