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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仑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田某甲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仑刑初字第73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甲,系宁波迅远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驾驶员,住鱼台县。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7月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取保候审。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公诉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章祺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8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田某甲驾驶车牌号为浙b×××××的德龙f3000型红色集卡车到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英之杰停车场内。由于观察不周,没有注意到被害人王某(2010年1月出生)在附近玩耍,被告人田某甲在驾驶该车离开停车场时,不慎将王某碾压致死。当天下午,被告人田某甲得知民警前来调查而在约定地点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现宁波迅远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已赔偿被害人王某家属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2万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田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甲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俞某、田某乙、廖某的证言,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法医物证鉴定书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与照片,到案经过、收条、谅解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甲因过失将一人碾压致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但情节较轻,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甲有自首情节,并已取得被害方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俞毅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郑敏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