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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垦行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王晓龙与新疆三坪垦区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纠纷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龙,新疆三坪垦区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三坪垦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三垦行初字第1号原告王晓龙,男,1968年6月30日出生。被告新疆三坪垦区公安局,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屯坪北路256号。法定代表人陈建江,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伟,该局副调研员。委托代理人孙继江,新疆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晓龙对被告新疆三坪垦区公安局2014年8月7日作出的三垦公(三)行罚决字(2014)第135号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1月11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公安局作出十二师公复决字(2014)0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对王晓龙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2014年11月2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同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龙、被告新疆三坪垦区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刘伟、孙继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新疆三坪垦区公安局于2014年8月7日对原告王晓龙给予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认定2014年7月22日上午11时许,三坪农场三连居民艾山·白克力、王晓龙等人,违反法律规定到兵团司令部信访,并在兵团司令部门前聚集,扰乱了兵团司令部的正常工作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给予王晓龙行政拘留七日,并已执行。被告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一、共10份证据,证实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原告在兵团司令部门口聚集、滞留,扰乱兵团司令部的正常工作秩序。1、王晓龙笔录一份,证实原告越级上访,并在兵团司令部大门口聚集;2、李××笔录一份,证实原告牵头并多次上访;3、耿×笔录一份,证实原告多次越级上访、聚集达4小时,期间不听劝解,并有辱骂团场干部的行为;4、苟××笔录一份,证实原告不听劝阻,阻挠其他上访人员离开;5、李××的笔录,证实原告是上访的组织者;6、马××、胡×及路××的笔录,证实原告在兵团司令部门口上访;7、处警经过,证实原告与团场干部在兵团司令部门口发生争执;8、异常访登记表,证实上访人员在兵团司令部大门口聚集,并冲进警戒线内;9、情况说明一份,证实原告扰乱兵团司令部的工作秩序;10、7月22日的监控视频,证实原告到兵团司令部越级上访,扰乱兵团司令部的正常工作秩序。二、受案登记表、接受证据清单、受案回执、报案材料、传唤手续、告知笔录、调取证据清单、处罚审批、处罚决定、拘留执行通知书、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证实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证实被告对原告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王晓龙诉称:2014年7月22日上午12时,原告到兵团司令部门口上访,主张自己的诉求。原告要求见兵团相关领导,直到晚上也没见到,原告就回家了。8月7日16时,三坪派出所到原告家中将原告带走,同时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原告,被告以扰乱兵团司令部的正常工作秩序将原告行政拘留7日,并送十二师拘留所执行。原告对此不服,向十二师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维持了原处罚决定。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1、撤销被告新疆三坪垦区公安局作出的(2014)第135号行政处罚决定及十二师公安局作出的(2014)02号行政复议决定;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000元,并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送达费及其他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行政拘留决定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及火车票,证实原告去北京上访被劝回及被告的行政处罚行为不合法。被告新疆三坪垦区公安局辩称:原告所述与客观事实不符。2014年7月22日上午11时许,原告与其他20余名三坪农场居民,在兵团司令部、兵团信访局上访,期间上访人员不听劝解,在兵团司令部门前长时间聚集、滞留,扰乱了兵团司令部的正常工作秩序。被告作出的(2014)第135号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办案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处罚决定书和复议决定书认可,认为被告的处罚行为合法;对火车票的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联。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处罚决定书和复议决定书予以认定。对火车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与本案无关联。经证据交换,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中王晓龙的笔录,认为笔录上签名是被告诱骗下签的;对李××、耿×、苟××、李××、马××、胡×、路××等人笔录,处警经过,异常访登记表,情况说明均不认可,认为与事实不符;对7月22日的视频监控资料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其未扰乱兵团司令部的工作秩序。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原告认为其未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签名,被拘留人员家属通知书上原告妻子也未签名,故被告处罚程序不合法。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三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行为不构成扰乱单位秩序。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认证:本院认为王晓龙本人笔录有原告签名,原告无证据证实该笔录系被告诱骗,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李××、耿×、苟××、李××、马××、胡×、路××7人的笔录,因系被告依法对证人进行的调查,且上述证人与原被告均无利害关系,故本院对上述证人笔录予以认定;对处警经过虽是被告民警所作,但客观真实反映了被告的处置过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异常集体访处置登记表是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直属公安局兵团机关治安派出所的原始登记,与原被告无利害关系,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情况说明及视频监控资料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反映了7月22日原告及其他上访人员在兵团司令部门口长时间聚集、滞留,扰乱兵团司令部的正常工作秩序,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本院对被告程序方面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受案登记表、接受证据清单、受案回执、报案材料、传唤手续、告知笔录、调取证据清单、处罚审批、处罚决定书、拘留执行通知书、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对被告提供的适用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晓龙系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三坪农场三连职工。曾因房屋征收补偿问题、葡萄地管理费收费问题及三坪农场三连干部的违纪问题到三坪农场信访办上访。2014年7月22日11时许,原告王晓龙等三坪农场47名上访人员在兵团司令部大门口聚集上访,16时许被执勤人员劝至兵团信访大厅。19时许上访人员再次返回兵团司令部大门口聚集上访,部分人员冲进执勤警戒线内,23时许离开兵团司令部大门口,24时许被三坪农场派车接回。当日15时53分,三坪垦区公安局三坪派出所接到三坪农场信访办工作人员胡萍报警,三坪派出所受理后取证、处警。2014年8月7日依法对原告进行传唤询问,送达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向原告送达三垦公行罚决字(2014)第1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原告妻子送达被拘留人员家属通知书。原告对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2014年11月11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公安局维持了对王晓龙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决定。原告王晓龙对复议决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原告曾于2012年1月6日和5月20日两次到北京上访。2014年3月3日,原告买好乌鲁木齐至北京的火车票,被三坪农场综治办的工作人员劝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被告新疆三坪垦区公安局对原告作出的三垦公(三)行罚决字(2014)第135号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0000元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1、从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分析。原告本人笔录,证人李××、耿×、苟××、李××、马××、胡×、路××的证言,处警经过,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直属公安局兵团机关治安派出所的异常集体访处置登记表、兵团事务管理局保卫处证明及监控视频资料形成完整证据链条并能够证实原告及其他上访人员在兵团司令部门口聚集上访,长时间滞留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多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共同的信访事项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原告在兵团司令部工作人员告知上访应去信访局,兵团司令部不是信访接待场所的情况下,仍然在兵团司令部门口长时间聚集、滞留,其行为属非正常上访,在被告诫劝阻下仍然滞留,导致兵团司令部值勤保障工作无法正常开展,扰乱了兵团司令部正常工作秩序,故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从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的程序分析。被告接到报警后即受理该案,依法调查取证,在查清事实后报经局领导审批,对被告作出处罚决定并告知原告,且将处罚决定送达原告,同时向原告妻子单玉君送达被拘留人员家属通知书。故被告作出的三垦公(三)行罚决字(2014)第135号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根据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被询问人拒绝签名和捺印的,办案人民警察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原告拒绝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签名及其妻子拒绝在被拘留人员家属通知书上签名,被告办案民警已经注明,故被告的处罚程序合法。3、从被告作出行政处罚适用的法律分析。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该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该法律现行有效,对原告违法行为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被告对原告作出的三垦公(三)行罚决字(2014)第135号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当予以维持。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争议焦点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0000元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的请求是基于原告认为被告的行政处罚行为不合法而提出。因本院认定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处罚行为合法,故原告的此项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被告新疆三坪垦区公安局2014年8月7日作出的三垦公(三)行罚决字(2014)第135号行政处罚决定。二、驳回原告王晓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青审 判 员 热依汗古丽代理审判员 俞 忻 伶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蓓 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