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莱山商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烟台市纳百川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尹茜民间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市纳百川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尹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典当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莱山商初字第343号原告烟台市纳百川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地址,烟台市芝罘区香槟小镇*号楼商铺01和商铺02。法定代表人初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迟业刚,山东君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亚斌,山东君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茜,女,1970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莱山区。原告烟台市纳百川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尹茜民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烟台市纳百川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亚斌、被告尹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2月5日、2012年3月14日分别签订两份“典当借款合同”,按合同约定,被告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协议约定了月利率、综合费率、双方权利义务、合同解除条件、违约责任等,原告以其位于莱山区南山丽景花园26-2403号房产作典当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付款。从2013年2月6日开始,被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和月综合费用,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具状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本金300000元;2、被告支付利息28133.34元、综合费用169181.33元,合计497314.67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提交欠款明细表一份,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明确说明。原告称,2011年12月5日的合同月利率和月综合费率分别为5‰和30‰,当时是口头约定的,合同只写了合计数35‰,其诉请的利息和综合费用自2013年3月6日暂计算至2014年8月31日,原因是2013年3月6日之前的费用被告都交清了。2012年3月14日的合同月利率和月综合费率分别为5‰和30.1‰,当时是口头约定的,合同只写了合计数35.1‰,其诉请的利息和综合费用自2013年2月6日起暂计算至2014年8月31日,原因是2013年2月6日之前的费用被告都交清了。两笔欠付当金的利息和综合费用合计197314.67元。本院对涉案合同的性质及效力进行释明后,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将上述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支付原告利息合计人民币136933.33元。(计算方式:100000元借款从2013年3月6日暂计至2014年12月31日,月利率2%,利息44400元;200000元借款从2013年3月6日暂计至2014年12月31日,月利率2%,利息92533.33元;两项共计136933.33元。)”。被告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属实,交息至2013年2月6日,后2013年7月被告与原告公司王波经理提出已经没有偿付能力,申请停息。该申请没有被原告完全拒绝,2014年9月王波经理告诉被告,原告的公司高管变动,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承诺偿还300000元本金及2013年7月申请停息之前欠息的50000元,王波经理说回去向公司汇报,当时说应该没有太大问题,但20天之内一直没有回复被告,直到被告收到传票。被告同意偿还被告300000元本金及50000元利息和综合费用,请求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针对原告变更之后的诉讼请求,被告答辩称其对原告诉请的利息的数额及截止时间有异议,由于原告的原因造成双方未能及时达成一致调解意见或法庭开庭审理,故利息应计算至2014年10月初。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前期利息合计130302.67元,因当时的月利率为3.5%,现原告变更主张为月利率2%,故被告已经支付的130302.67元的2/3.5为利息,其余部分应为偿还本金,按此方法计算,被告应向原告偿付的本息合计应为336935元。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12月5日,原、被告签订典当借款合同、典当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抵押合同附有抵押清单一份,被告并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一份。2012年3月14日,原、被告再次签订典当借款合同、典当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该典当借款合同、典当抵押合同除借款金额外内容与前述典当借款合同、典当抵押合同一致,典当抵押合同附有抵押清单、被告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上述2011年12月5日双方签订的、编号为烟纳借(20111010)号的典当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5日至2012年3月5日,月利率和月综合费率合计为35‰;2012年3月14日双方签订、编号为烟纳借(20120302)号的典当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14日至2012年6月14日,月利率和月综合费率合计为35.1‰。上述典当借款合同第一条第三项约定:“……(2)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利率、综合费用率、借款期限与当票记载不一致时,以当票记载为准。当票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三条“借款人的权利和义务”约定:“1、依约向贷款人提供当物。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综合费用。……”第五条“违约责任”约定:“……2、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和综合费用率的基础上上浮%,直至本息费清偿为止。……”上述典当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同意以南山丽景花园26-2403号100.77平方米房产设定抵押。典当抵押合同第五条第一项约定:“本合同项下抵押物由抵押人占管,抵押人对抵押物负有妥善管理和合理使用时(的)义务。……”典当抵押合同第七条第一项约定:“抵押人应在本合同生效后5日内到有关登记机构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物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文件或者其他权利证书由抵押权人占管。”二、2011年12月5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款项100000元,并出具编号为370154587的当票一份。当票载明当户名称为尹茜;当物名称为房产,估价120万;典当金额为壹拾万元;月利率为1.2%;典当期限为2011年12月5日起至2012年3月5日止。被告于同日出具个人贷款收据一份,确认已经收到贷款100000元。上述当票及收据均载有被告本人签字。2012年3月14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款项200000元,被告于同日出具个人贷款收据一份,确认已经收到贷款200000元。原告未就本次贷款支付向被告出具当票。经查,截至2013年3月5日,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上述300000元贷款的利息合计130302.67元。经本院计算,上述100000元贷款截至2013年3月5日、200000元贷款截至2013年2月5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的利息合计80319元;100000元借款自2013年3月6日至2014年12月31日、200000元借款自2013年2月6日至2014年12月31日,按照原告主张的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的利息合计134800元。三、上述合同约定的抵押物未转移占有,亦未办理抵押登记或预告抵押登记。对未办理抵押登记的原因,原、被告均称涉案房屋未办理房产证,不具备抵押条件,因而无法进行合法有效的抵押登记。庭审中,原告称根据双方签订的典当借款合同及典当抵押合同,双方之间具有合法有效的典当关系。被告则称合同约定的抵押物未进行抵押登记,而抵押登记是房产典当的前提,所以典当关系无效。四、庭审中,原告称其系特殊工商企业,没有金融业务资质,通过经营典当业务获利系其主要利润来源。被告对此未提异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本院质证核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有三个焦点问题:一、原、被告之间是否成立典当关系;二、若不成立典当关系,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及效力如何;三、被告应向原告偿付的本息数额如何。关于焦点一:《典当管理办法》第三条明确规定:“本办法所称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本院认为,根据上述规定,抵质押是典当法律关系成立或有效的前提、要件,典当法律关系产生前必须存在有效的抵质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不动产抵押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可见,登记为不动产抵押的生效要件,未办理登记的不动产抵押不成立。现涉案抵押房产未进行抵押登记,抵押应不成立,故原、被告之间不成立典当法律关系。并且,涉案典当借款合同并未约定绝当、续当、赎当等事项,反而对借款期限、逾期利率标准等事项进行约定,其亦不符合典当法律关系的形式特征,故本院对原告诉称的双方系典当法律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典当借款合同”关于到期还本付息的内容及形式,双方之间系借款合同关系。关于该借款合同的效力,本院认为应认定为有效。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对合同无效情形进行了明确规定,因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并不违反该规定,故不应认定合同为无效;其次,原、被告在签订涉案合同时的真意为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于借贷期满后向原告返还本金、支付利息,故认定该借款合同有效符合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的真意。关于焦点三:本院认为,涉案两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均已届满,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合计30000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本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院认为,被告应当于原告向其提供借款后向原告支付自借款提供之日起的利息。关于借贷利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规定:“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借贷利率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民)发(1991)21号《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根据上述规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将100000元借款自2013年3月6日至2014年12月31日、200000元借款自2013年,2月6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利率主张变更为月利率2%,经本院审查,该利率标准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照准。对两笔借款于上述期间之前产生的利息,被告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两笔贷款的利息合计215119(80319+134800)元,扣除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的利息130302.67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利息84816.33元,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超出该数额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典当管理办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茜向原告烟台市纳百川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返还本金300000元。二、被告尹茜向原告烟台市纳百川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利息84816.33元。三、上述一、二项合计384816.33元,被告尹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烟台市纳百川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0元,由原告烟台市纳百川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844元,由被告尹茜承担3536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尹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程晓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曹雪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