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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开民初字第1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纪计光诉张建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计光,张建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初字第1287号原告纪计光,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周士文,江苏省新沂市沂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建华。原告纪计光诉被告张建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士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4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沙子,当时欠原告沙款43000元,被告承诺近期内将沙款支付给原告,但被告没有支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一拖再拖至今没有将沙款给付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3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建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多次购买原告黄沙,2013年9月14日,被告书写欠条一张,载明:“今欠纪计光沙金肆万叁仟元正。张建华。2013.9.14号”。被告出具欠条后,一直未还款,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原件,以及原告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欠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书写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被告张建华应当履行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张建华给付原告纪计光货款43000元。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5元,由被告张建华承担(随上述案款同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九昌人民陪审员  孟献勇人民陪审员  孙荣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