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市立民终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2015)南市立民终字第23号上诉人茶陵县天源自来水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广西强塑管道制造集团有限公司、一审被告茶陵县高陇镇人民政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茶陵县天源自来水有限公司,广西强塑管道制造集团有限公司,茶陵县高陇镇人民政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市立民终字第2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茶陵县天源自来水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强塑管道制造集团有限公司。一审被告茶陵县高陇镇人民政府。上诉人茶陵县天源自来水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强塑管道制造集团有限公司、一审被告茶陵县高陇镇人民政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2014)江民二初字第86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2011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天源自来水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第十条约定“若发生争议,甲方和乙方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乙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地方法院起诉”,该约定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约定有效。本案乙方即原告所在地为南宁市江南区江南大道仁义段33号,属于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司法管辖区域。被告天源自来水公司提出“江南法院依法应当回避”,但其未提交任何证据,也未说明一审法院依法应当回避的理由。被告天源自来水公司以本案诉讼请求超过300万,且其所在地不在南宁市江南区域内,认为一审法院无管辖权,缺乏法律依据。同时,因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所以被告天源自来水公司以产品责任纠纷为由,于2014年8月18日在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对原告提起的诉讼,并不导致本案管辖权的转移。综上,被告天源自来水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本案由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管辖于法有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茶陵县天源自来水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提出的异议。上诉人茶陵县天源自来水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审理本案,违背了级别管辖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300万元,且上诉人即一审被告住所地不在南宁市江南区域内。二、原告与被告之间就诉讼管辖事宜约定不明。当事人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所约定:“可向乙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地方法院起诉”,这里的“可向”和“地方法院”不具有排他性,明显属约定不明,且与法律所规定的“原告就被告原则”和“合同履行地管辖原则”相悖。三、原审法院自身应依法予以回避。四、因原告交付的产品质量不合格,上诉人已依法向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提起了起诉,综上所述,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条第二款、第23条、第34条、第164条第二款和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第7条之规定,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一)重大涉外案件;(二)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1年2月11日颁布的《关于全区各级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的暂行规定》第一条规定:“不再简单以诉讼标的金额大小划分案件级别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一般由基层法院管辖,但法律、司法解释及本暂行规定明确规定由中级法院、高级法院管辖的除外。”本案诉讼标的金额虽然超过300万元,且上诉人茶陵县天源自来水有限公司所在地不在南宁市江南区域内,但确定级别管辖不是简单以诉讼标的金额为标准,且本案并不属于在南宁市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因此,本案应由基层法院作为第一审管辖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上诉人茶陵县天源自来水有限公司(甲方)与被上诉人广西强塑管道制造集团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第十条约定:“若发生争议,甲方和乙方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乙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地方法院起诉”,该管辖协议约定有效。乙方即被上诉人广西强塑管道制造集团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广西南宁市江南大道仁义段33号,属于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茶陵县天源自来水有限公司向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提起对被上诉人广西强塑管道制造集团有限公司的产品责任纠纷的诉讼,要求将本案移送该院管辖,但该案与本案的买卖合同纠纷不属同一性质,不符合移送管辖的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茶陵县天源自来水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彪审 判 员 韦卓胜代理审判员 孟 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尚志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