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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乐商初字第2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与温州三蒙科技电气有限公司、浙江万城铜业科技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温州三蒙科技电气有限公司,浙江万城铜业科技有限公司,松尼电工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乐商初字第2283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负责人:陈忠强,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元元、郑峰,浙江航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三蒙科技电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丐仕,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浙江万城铜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晓克,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松尼电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少华,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诉被告温州三蒙科技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蒙科技)、浙江万城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城铜业)、松尼电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尼电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本案受理后,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松尼电工所有的坐落于本市柳市镇智广工业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1-2005-46-000**)进行诉讼保全,并提供了担保,本院审查后,裁定对被告松尼电工上述财产予以查封。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朝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元元、郑峰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19日,被告万城铜业与原告签订编号zb9012201200000145《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三蒙科技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在自2012年6月19日至2015年6月19日止的期间内与被告三蒙科技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人民币2200万元为限。保证范围为除了本合同所述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以及根据主合同经债权人要求债务人需补足的保证金。2013年1月11日,被告松尼电工与原告签订编号zb9012201300000009《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三蒙科技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在自2013年1月11日至2015年6月19日止的期间内与被告三蒙科技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人民币2200万元为限。保证范围为除了本合同所述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以及根据主合同经债权人要求债务人需补足的保证金。2013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三蒙科技签订编号9012201328038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三蒙科技提供500万元贷款,用于向温州宇阳进出口有限公司购电解铜。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24日至2014年6月24日。贷款执行固定利率,按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与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上浮31%计算。贷款利息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原告有权对借款人到期应付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人清偿本息为止。逾期利息利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执行。原告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复利。原告于2013年6月24日向被告三蒙科技支付贷款500万元。2014年6月24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三蒙科技未按合同约定清偿贷款本金及利息,尚欠借款本金500万元,借款期内利息99617.48元、复利2501.05元。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三蒙科技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99617.48元、逾期利息(截止2014年9月21日为147357元,自2014年9月22日起按年利率11.79%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及复利(截止2014年9月21日为2501.05元,自2014年9月22日起按年利率11.79%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万城铜业科、松尼电工对上述第1项债务在各自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用等原告为实现诉讼目的所支付的一切相关费用。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浦发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90122013280381、借款凭证,证明被告三蒙科技与原告签订贷款合同及原告于2013年6月24日向被告三蒙科技发放了500万元贷款的事实;3、保证合同》编号:zb9012201200000145,证明被告万城铜业对被告三蒙科技在2012年6月19日至2015年6月19日期间与原告之间产生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为220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担保的事实;4、《保证合同》编号:zb9012201300000009,证明被告松尼电工对被告三蒙科技在2013年1月11日至2015年6月19日期间与原告之间产生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为220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担保的事实;5、欠息清单,证明被告三蒙科技逾期偿付借款本息的事实。三被告未做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因三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9日,被告万城铜业与原告签订编号zb9012201200000145《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三蒙科技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在自2012年6月19日至2015年6月19日止的期间内与被告三蒙科技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人民币2200万元为限。保证范围为除了本合同所述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以及根据主合同经债权人要求债务人需补足的保证金。2013年1月11日,被告松尼电工与原告签订编号zb9012201300000009《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三蒙科技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在自2013年1月11日至2015年6月19日止的期间内与被告三蒙科技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人民币2200万元为限。保证范围为除了本合同所述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以及根据主合同经债权人要求债务人需补足的保证金。2013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三蒙科技签订编号9012201328038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三蒙科技提供500万元贷款,用于向温州宇阳进出口有限公司购电解铜。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24日至2014年6月24日。贷款执行固定利率,按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与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上浮31%计算。贷款利息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原告有权对借款人到期应付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人清偿本息为止。逾期利息利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执行。原告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复利。原告于2013年6月24日向被告三蒙科技支付贷款500万元。2014年6月24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三蒙科技未按合同约定清偿贷款本金及利息,尚欠借款本金500万元,借款期内利息99617.48元、复利2501.05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三蒙科技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万城铜业、松尼电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合同。被告三蒙科技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借款本金、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三蒙科技未能偿付到期债务,保证人万城铜业、松尼电工应在各自的保证范围内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三蒙科技追偿。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三蒙科技电气有限公司应偿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借款本金500万元、借款期内利息99167.48元、复利及逾期利息(截止2014年6月24日复利为2501.05元,逾期利息及复利以借款本金5099167.48元为计息本金,按年利率11.79%从2014年6月2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二、被告浙江万城铜业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合同编号为zb9012201200000145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最高额2200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三蒙科技电气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松尼电工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合同编号为zb9012201300000009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最高额2200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三蒙科技电气有限公司追偿。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543元,减半收取24271.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9271.5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朝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李建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