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刑初字第92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48岁,住四川省珙县。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祖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7时许,被告人宋某某至本市湖里区洪塘社122号厦门福祥发纸业有限公司保安室内,盗得被害人黄某某“苹果5S”16G型号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247元)。同年7月30日,被告人宋某某在本市湖里区洪塘社菜市场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于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某、林某某、纪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收据、苹果公司查询回函、现场照片、监控录像及截图、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可估价值人民币424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又犯本案之罪,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1月30日。罚金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宋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退赔被害人黄某某人民币42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曹燕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陈 森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