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汕陆法刑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关于被告人林某犯容留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陆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汕陆法刑初字第363号公诉机关陆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男,广东省人,汉族,小学文化,职业:开办发廊。因本案于2014年8月16日被抓获归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丰市看守所。委托辩护人林吉锋,系广东省陆丰市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陆丰市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公刑诉(2014)第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陆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成华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及其委托辩护人林吉锋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陆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0日至8月16日期间,被告人林某在陆丰市某某镇开设发廊并容留宋某某、肖某某等人在其发廊内卖淫,每人次收取台费40元,���赚取人民币约3000元。2014年8月16日晚21时许,公安机关在该发廊现场抓获被告人林某以及卖淫嫖娼男女蔡某、宋某某、肖某某等人,并现场查获避孕套117个。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林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应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法庭给予从轻处理。辩护人林吉锋的辩护意见:一、被告人容留他人卖淫只有赚取人民币200元,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容留他人卖淫赚取人民币3000元的证据不足;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无犯罪前科,请求给予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被告人林某租用位于本市某某镇的一铺面开设发廊后,经营洗头、按摩及容留卖淫女卖淫,��中收取台费。其中容留宋某某卖淫3次,每次收取台费人民币40元;容留肖某某卖淫2次,每次收取台费人民币40元,被告人共收取台费计人民币200元。2014年8月16日晚上9时许,公安机关对该发廊进行清查时,现场抓获正在卖淫的宋某某及嫖娼男子蔡某,并查获避孕套117个。遂将被告人林某及卖淫女肖某某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陆丰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8月16日晚上9时,陆丰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在本市某某镇林某开设的发廊中抓获一对卖淫嫖娼男女,遂决定对林某立案侦查。2.陆丰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8月16日晚上9时许,陆丰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在本市某某镇林某开设的发廊将被告人林某抓获归案。同时抓获卖淫嫖娼蔡某和宋某某及两名卖���女。3.陆丰市公安局场所现场检查笔录、人身检查笔录、照片及《证据保全清单》,证实:2014年8月16日21时30分,陆丰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对位于本市某某镇林某发廊内以及林某的人身进行检查,现场抓获一对嫖娼男女蔡某和宋某某、发廊老板林某及另外两名卖淫女,并在发廊内查获避孕套117个。遂将林某和卖淫女及嫖客带回公安机关调查,林某承认自己容留妇女卖淫的犯罪事实。同时在林某身上查获人民币2800元,手机两个,没有其他违禁物品。拍摄照片4张,并对查获的物品进行扣押。4.陆丰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广东省非税收入(电子)票据》,证实:宋某某、肖某某因在林某开设的发廊卖淫,分别被处行政拘留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5.陆丰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广东省非税收入(电子)票据》,证实:2014年8月16日晚上9���许,蔡某因在林某开设的发廊准备嫖娼被现场抓获,被处行政拘留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6.证人蔡某的证言:我于2014年8月16日晚上9时许,到某某镇林某的发廊找妓女,当时发廊里有三个妓女在店面坐,我见其中一名叫宋某某的妓女长得好看,就叫她和我一起上二楼的一间房间按摩,尔后,我在房间内提出要与她发生性关系,并和她讲好价钱是人民币130元。我们准备发生性关系时,公安民警赶到,将我和宋某某带回公安机关。我叫妓女时,老板林某没有向我收费。7.卖淫者宋某某的陈述:2014年8月15日下午3时许,肖某某从深圳带我到陆丰市某某镇一发廊卖淫。当天,我接了3个客人,我向每个客人收费人民币130元,从中抽40元给老板林某,自己接每个客人挣90元,8月15日共挣了270元。2014年8月16日9时许,我和一名男子在该发廊的房间里按摩,并与那男子谈��卖淫的价格是人民币130元,我已把衣服脱了,这时,公安民警就冲进来。同我被抓的肖某某15日有接一个客人,王某因身体不舒服没有接客,其他女人我不清楚。我性交易用的避孕套是我自己买的,老板林某提供的避孕套我不用。该发廊每天从早上8时经营至凌晨3时,在该发廊共有4个女的,其中一个在公安机关来抓时跑了。我们接客时,房间里有一个男子负责向我们抽台费40元。8.卖淫者肖某某的陈述:我和宋某某于2014年8月15日下午6时多到达陆丰市某某镇某卖淫店的。8月16日凌晨2时,我接了两个男嫖客,每个嫖客收人民币130元,从中交40元给卖淫点老板,即我从每个嫖客实收90元,8月16日凌晨我共收得卖淫款人民币180元。8月16日晚上7时半,我上班开始接客,但没有接到客,当晚8时半左右,就被公安同志抓获。我们一同被抓的有三女二男,我只认识宋某某,其中��个男的是嫖客,其他的不认识。在该店卖淫的有四个女的,其中一个在公安机关来的时候跑掉了。我不知道老板是谁,昨晚收我卖淫的40元台费的是一个60多岁的老头。宋某某昨晚接了两个嫖客。9.卖淫者王某的陈述:我是一个叫“丽丽”的女人介绍我来该发廊卖淫的,但我到达陆丰市某某镇某发廊后,因身体感冒不舒服,没有接客。我们店总共有五个女人,2014年8月16日晚上,我见“小宋”在店里的小房间向男子卖淫。老板是一个40多岁的男子。我听收银的老板说一次性交易人民币130元,其中要交40元给收银台老板。10.被告人林某的供述:2014年6月20日,我向一个姓李的人租用位于本市某某镇某房屋开设发廊。该发廊有洗头、按摩和卖淫等服务,顾客要嫖娼的,我就向顾客说要收130元,如果是按摩的,我就收30元。我在嫖娼的130元中抽取40元台费,在按摩的30元中抽取5元台费,钱由小姐收取后交给我。卖淫女来来去去,有时有一、两个,有时有三、四个。2014年6月20日开始,有两个小姐在发廊从事卖淫,做到6月30日她们就走了,7月2日,又来了第三个小姐,7月5日又来了第四个小姐她们做到7月11日又都离开了,7月11日至16日没有小姐没做生意,7月17日至7月20日又来了两个小姐从事卖淫,这两个小姐在发廊卖淫至7月27日又离开了。之后又来了一个40多岁的卖淫女,同时兼发廊的打扫卫生。7月27日至8月14日就只有这个妇女在发廊卖淫,8月14日又来了一个叫王某的妇女,但她因身体不好一直没有接客,8月15日,宋某某和肖某某来该发廊,她们第一天晚上有接客,第二天就被抓获。公安机关现场抓获三个小姐,另一个即兼打扫卫生的妇女被逃脱了。我每天约挣200元左右,我开业至今除了日常费用、租金外,挣了3000元左右。我只提供卖��女的住宿,没有包吃,现场搜获的避孕套是小姐自己购买的。这些妇女是别人介绍后自愿来的。11.陆丰市公安局《证明》,证实:林某的出生时间等基本情况。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容留他人卖淫只有赚取人民币200元,并非赚取3000元的意见,经查,符合本案事实,应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请求给予被告人从轻处理的意见,符合本案事实,依法给予从轻处理。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违反社会管理秩序,竟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林某归案后能坦白交代其犯罪事实,依法给予从轻处理。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2017年2月1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 安审 判 员 陈壮雄代理审判员 张丽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泽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