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王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业。2014年10月30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三看守所。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市南检公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庞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9月至10月期间,在其位于本市市北区绍兴路49号4号楼2单元XXX户租住处,先后4次容留杨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并提交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王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指认作案工具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证人杨某、薛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电话查询记录、作案工具照片、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王某对以上指控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1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确定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姜国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