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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虞执异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浙江上虞农村合作银行驿亭支行与陈达保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上虞农村合作银行驿亭支行,陈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绍虞执异字第39号案外人纪光明。申请执行人浙江上虞农村合作银行驿亭支行。负责人胡明奇。被执行人陈达。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浙江上虞农村合作银行驿亭支行与被执行人陈达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纪光明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纪光明称,被执行人陈达在收到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14)绍虞商特字第66号民事裁定书与(2014)绍虞执民字第2411号通知书后,已告知案外人有关情况。对此,案外人提出事实与理由如下:2012年12月19日,案外人纪光明与陈达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案外人承租陈达所有的位于百官街道恒利新村东2区2幢404室房屋,租赁期限为2012年12月19日起至2022年12月18日,并已付清房租费。案外人认为上述租赁合同真实有效且租赁期尚未届满,请求法院依法保护其租赁权并迟延对承租房屋的评估、拍卖。案外人纪光明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原件一份;2、收条原件二张。本院经审查查明,申请人浙江上虞农村合作银行驿亭支行与被申请人陈达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的(2014)绍虞商特字第66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浙江上虞农村合作银行驿亭支行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4年11月17日依据(2014)绍虞执民字第2411号执行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陈达所有的位于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恒利新村东2区2幢404室的房屋[权证号:上虞市房权证百官街道字第××号]。2014年11月20日,本院作出(2014)绍虞执民字第2411号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陈达于2014年12月1日自觉履行(2014)绍虞商特字第6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本院将所查封的上述房屋交有关单位拍卖或变卖。另查明,案外人纪光明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的主要内容如下:出租方陈达将坐落于百官街道恒利新村东2区2幢404室房屋出租给承租人纪光明;租赁期限十年,即自2012年12月19日至2022年12月18日止;房屋租金每月1000元,十年合计120000元;合同签订落款日期为2012年12月19日。案外人纪光明提供的收条二张,写明陈达收到纪光明十年房租费12万元与租房押金1万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之规定,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本案中,被执行人陈达在将其所有的位于百官街道恒利新村东2区2幢404室房屋抵押给浙江上虞农村合作银行驿亭支行前已出租给案外人纪光明,故纪光明与陈达的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案外人纪光明以租赁权人的身份就案涉房屋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法院保护其房屋租赁权并暂缓评估、拍卖案涉房屋,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被执行人陈达所有的位于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恒利新村东2区2幢404室房屋[权证号:上虞市房权证百官街道字第××号]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张荣审 判 员  陈 明代理审判员  王泽青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章利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