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大悟民初字第006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王世荣与曹新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世荣,曹新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大悟民初字第00633号原告王世荣。委托代理人胡志强,大悟县河口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曹新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建国西路**号。组织机构代码:83641343-8。代表人李晓飞,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涂其乐,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签收法律文书等。委托代理人胡琼剑,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签收法律文书等。原告王世荣诉被告曹新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徐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夏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晓东、人民陪审员钱东坤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诉讼中,原告王世荣向本院申请对其因交通事故所受伤情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于2014年8月6日作出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4年11月10日,本案恢复诉讼。因人民陪审员变动,本案合议庭变更为:由审判员夏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晓东、人民陪审员梁延参加评议,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世荣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志强,被告曹新发、被告太平洋保险徐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涂其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世荣诉称:2014年3月17日7时30分,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在湖北省大悟县河口镇楚北大道路口,被曹新发驾驶的苏C×××××(苏C×××××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撞倒,造成原告全身多处受伤和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大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河口中队认定,被告曹新发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徐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期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请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80468.85元。原告王世荣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告王世荣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及红安县公安局上新集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二、大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河口中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认定书认定:被告曹新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世荣无责任;三、医疗费收据20张,医疗费金额108765.14元。其中:红安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3张,金额3030.75元;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医疗费票据2张,金额87844.71元;大悟县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1张,金额6496.56元;武汉爱尔眼科医院有限公司医疗费票据6张,金额3904.48元;大悟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6张,金额1312.44元;红安县上新集镇高山卫生所医疗费票据2张,金额6176.20元。证明原告王世荣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共支出医疗费108765.14元;四、红安县人民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大悟县第二人民医院、武汉爱尔眼科医院有限公司、大悟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病情证明单、诊断证明、出院小结、检查报告单及费用清单等。证明原告王世荣受伤后检查、治疗的事实;五、湖北省大悟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3张,合计金额1000元。大悟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王世荣人体损伤程度的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王世荣目前人体损伤程度①胸部已构成IX级伤残。②头面部外伤,视力I级已构成X级伤残(增加赔偿指数为2%)。2、被鉴定人误工损失日为伤后210日,护理时间为伤后90日,需一人护理。3、后续必然费用预计为9000元;六、原告王世荣与甘肃省白银市西区鸿昌租赁站签订的雇佣合同、西区鸿昌租赁站出具的证明及个体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王世荣自2013年3月起一直在租赁站从事租赁服务业务,每年收入为42000元,出事故时原告在休假;七、交通费用发票共21笔,金额为7540元。证明原告受伤后为治疗、鉴定所产生的交通费用;八、被告曹新发的机动车驾驶证及牌照为苏C×××××(苏C×××××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被告曹新发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徐州支公司所属铜山支公司购买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及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的复印件三份。证明被告曹新发的身份信息、车辆信息及被告曹新发所驾驶的车辆苏C×××××(苏C×××××挂)购买保险的情况;九、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受损的照片一张。证明原告摩托车受损情况;十、证人王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一份。证言内容:我与原告是一个村的,原告在车祸受伤后在我经营的卫生所断断续续治疗了三、四个月,当时王世荣的脚大部分溃烂,医疗费没有正式打印发票。被告曹新发口头辩称: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已作出认定,我负全部责任,我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原告王世荣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另外在事故发生后我支付了15000元医疗费。被告曹新发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被告曹新发的机动车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各一份。证明被告有驾驶资格,车辆有合法手续,且经交警部门年检合格;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和机动车保险单二份。证明被告曹新发为其所有号牌为苏C×××××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徐州支公司所属铜山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为苏C×××××挂车投保商业险;三、王云生出具的领条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曹新发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5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徐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口头辩称:本案的交通事故属实,如果没有法律规定或者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情况,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应当予以核减,另外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太平洋保险徐州支公司在法定的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王世荣举证一、八、十,被告曹新发举证一、二、三,相对各方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王世荣所举其他证据,被告太平洋保险徐州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举证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交警部门对曹新发事故责任认定过高,原告驾驶摩托车没有号牌和驾驶证,也是造成事故的一个原因,请求法院对事故责任重新划分;认为举证三医疗费发票中红安县上新集镇高山卫生所2014年6月8日和2014年7月2日出具的两张票据,不是医疗机构正式合法票据,对上述票据记载金额不予认可,对其他医疗费发票没有异议;对举证四没有异议,但应该扣除非医保用药的相关金额;对举证五认为鉴定伤残等级过高,误工费应计算到定残的前一天,护理时间过长,后期治疗费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开庭后汇报公司再作出决定;对举证六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劳动合同条款过于简单,也没有当地劳动部门盖章,原告要证明其误工费应提供工资条和缴纳相关社保及工资停发的证明,原告是否在该单位工作,保险公司无从考证,请法院核实;对举证七认为交通费过高,票据有大额连号的情况,请法院酌情核定;对举证八无异议,认为被告曹新发还应提供体检回执、驾驶特殊车辆从业资格证、行驶证的年检日期、营运证;对举证九无异议,但原告请求费用过高,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为1300元,原告还应提供修理费发票。被告曹新发对原告所举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举证二无异议;对举证三、四、五、六、七请法院核实。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经合议庭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系系公安机关制作的公文书证,认定书载明了交通事实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等职权范围内的证明事项,客观真实,应予认定;原告提交证据三,医疗费发票中红安县上新集镇高山卫生所2014年6月8日和2014年7月2日出具的两张票据,不属于医疗机构的正规票据,原告亦未提交与所载医疗费相关的病历资料或诊断证明佐证,故对该两张票据所载金额不予认定,对其他医疗费用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四,本院认为,被告太平洋保险徐州支公司要求医疗费用中扣除非医保用药于法无据,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原告提交证据五系本院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鉴定程序及鉴定所采用的技术标准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徐州支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六可以证明原告从事租赁行业,但要证明其年收入有42000元,证据尚不充分,其误工费应参照租赁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计算;原告提交的证据七,本院根据原告和陪护人员就医治疗以及鉴定的实际情况,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地点及其伤情,本院酌定为40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九,原告王世荣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徐州支公司核定的摩托车车损1300元表示认可,故本院确认原告的摩托车车损为1300元。根据本院确认的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案的基本事实是:2014年3月17日7时30分许,被告曹新发驾驶其所有的苏C×××××(苏C×××××)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大悟县河口镇楚北大道路口时,与原告王世荣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王世荣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大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河口中队认定:曹新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世荣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世荣即被送往红安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转至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大悟县第二人民医院、武汉爱尔眼科医院有限公司、大悟县人民医院治疗(其中住院治疗76天),共用去医疗费102588.94元。2014年10月27日,大悟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世荣人体损伤程度的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王世荣目前人体损伤程度①胸部已构成IX级伤残。②头面部外伤,视力I级已构成X级伤残(增加赔偿指数为2%)。2、被鉴定人误工损失日为伤后210日,护理时间为伤后90日,需一人护理。3、后续必然费用预计为9000元。原、被告因赔偿问题未能协商一致而成讼。同时查明,被告曹新发所有的苏C×××××(苏C×××××)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徐州支公司所属铜山支公司为苏C×××××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24日起至2014年10月23日止;被告曹新发为苏C×××××挂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徐州支公司所属铜山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5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25日起至2014年10月24日止。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内。至本案一审辩论终结前,被告曹新发向原告王世荣支付现金15000元。2014年3月21日,原告王世荣与被告曹新发在交警部门达成协议:在保险公司赔付完毕后,曹新发一次性赔付10000元给王世荣。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有权就其因交通事故遭受的人身损害主张权利。事故车辆苏C×××××(苏C×××××)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徐州支公司所属铜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被告太平洋保险徐州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世荣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交警部门确定的被告方的责任划分进行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徐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对被告曹新发应赔偿原告王世荣的损失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王世荣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102588.94元;后期治疗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确定为100786.40元(22906元/年×20年×22%);误工费按租赁行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计算,确定为19857.37元(34514元/年÷365天×210天);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确定为6412.93元(26008元/年÷365天×90天);交通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湖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确定为3800元(76天×5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伤残等级确定为11000元;鉴定费1000元;原告要求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摩托车车损1300元,合计为259745.64元,上述损失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徐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世荣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费用110000元,财产损失1300元;原告王世荣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为138445.64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徐州支公司按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137445.64元,原告支出的鉴定费1000元超出保险合同赔偿范围,应由被告曹新发负责赔偿给原告王世荣。本案交通事故在交警部门调解时,原告王世荣与被告曹新发在交警部门达成协议:曹新发在保险公司赔付完毕后赔付10000元给王世荣,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此款可在王世荣应返还曹新发15000元中予以抵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洋保险徐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世荣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费用110000元,财产损失1300元,合计为121300元;二、被告太平洋保险徐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世荣损失137445.64元;三、被告曹新发赔偿原告王世荣鉴定费1000元;四、原告王世荣返还被告曹新发现金5000元;五、驳回原告王世荣的其它诉讼请求;六、上述具有金钱给付义务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7元,由被告曹新发负担4000元,原告王世荣负担15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 轲审 判 员 张晓东人民陪审员 梁 延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钱 涛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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