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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含民一初字第0074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汪维功与吴向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维功,吴向峰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含民一初字第00745号原告:汪维功,男,196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含山县电信局职员,住含山县。被告:吴向峰,男,197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含山县住建局工作人员,住含山县。原告汪维功诉被告吴向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维功、被告吴向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维功诉称:原告共兄弟姐妹五人,三男两女。位于含山县环峰镇攀桂社区环峰南路161号大院内的房屋建筑为其父母建造,父亲早逝,在完善房屋土地登记制度时,母亲周佰英将房屋产权及土地使用权登记在长子汪维成名下。1996年母亲因车祸死亡,来不及立遗嘱,为防止汪维成一人独占房产,经协商将房产证变更登记到弟弟汪维兵名下,土地使用权证不变。环峰镇攀桂社区棚户区改造,需拆迁父母遗留的房产,被告吴向峰与汪维成、汪维兵串谋,分别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判决被告追回原告应得的25平方米房屋所有权、8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并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5000元。被��吴向峰辩称:1、原告的诉请不明确,法院不应受理。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其事实和理由叙述混乱,无法确定是对拆迁行为有异议,还是对拆迁补偿有异议,显然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不应受理。2、原告诉讼的对象错误,属于滥用诉权。被告为含山县住建局在职人员,受含山县政府指派进驻攀桂社区开展棚户区改造工作,所行使的是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如果原告认为自己的权益在拆迁中被侵害,应以拆迁人为被告。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2014年6月25日汪维兵、汪维成、汪维功签订的已故周佰英老人遗产继承协议书。证明周佰英老人有房屋遗产建筑面积75平方米,地皮(水泥)260平方米,如没有出现重大原则性问题,大女儿汪维珍、二女儿汪维霞放弃继承,由兄弟三人平分三份继���。2、汪维兵的位于环峰镇环峰南路23-××号房产证复印件。3、2008年5月20日汪维功向居委会申请在祖业老宅上建房的报告。报告上盖有含山县环峰镇攀桂社区居民委员会印章,并批示:同意翻建,请规划部门现场勘察。4、2008年5月20日汪维兵的证明,主要内容为:老宅地是祖业,属于弟兄姐妹五人共有,当时办房产证、土地证时用了一个人的名字。现在小哥在原有的建筑上建房,本人同意。5、2014年8月26日汪维功写给县委县政府的建议书。建议书中陈述房产产权变更、拆迁安置过程,建议县委县政府根据实情,合情、合理、合法地解决其安置问题。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汪维成的位于攀桂街环峰南路23-××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汪维兵的位于环峰镇环峰南路23-××号的房地产权证复印件。用以证明拆迁的房屋产权登记在汪维兵名下,土地���用权登记在汪维成名下。2、2013年10月30日含城攀桂社区南片棚户区改造征收安置组分别与汪维成、汪维兵签订的城市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协议书上有唐国峰代表甲方签字,并盖有含城攀桂社区南片棚户区改造征收安置组印章。用以证明由唐国峰代表征收安置组与拆迁房地产权利人达成拆迁安置协议。3、2013年中共含山县委办公室、含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联合发出的含办发(2013)××号《关于印发﹤2013年含山县征迁拆迁项目责任分解一览表﹥的通知》,文件附件中攀桂社区棚户区改造二期项目组成员名单中列有吴向峰。用以证明被告是政府指派参加该棚户区改造工作,所行使的是职务行为。被告对原告方证据的质证意见有:证据1没有法律意义,对证据2无异议,证据3、4、5,均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方证据的质证意见有:证据1、3无异议,证据2有异议,按照法律规定,签订协议应以房产证为主,但此协议以土地证为主就签订,与汪维兵的协议是在原告申诉要求调解后补签的,不具备法律意义。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现认定如下:关于原告方的证据1、4,原告用以证明其与拆迁房屋有利害关系,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无其他证据印证来源的合法性和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定。证据2,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3、5,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关于被告方的证据1、3,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2,与本案关联,复印于含山县土地和房屋征收管理局,且加盖该局印章,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吴向峰为含山县住建局工作人员,2013年2月22日,由中共含山县委办公室、含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联合发文指派为含山县环峰镇攀桂社区棚户区改造二期项目组成员,参加棚户区征收安置工作。2013年10月30日,唐国峰代表含城攀桂社区南片棚户区改造征收安置组分别与位于环峰镇环峰南路23-××号房屋的房产权证登记人汪维兵、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登记人汪维成签订了城市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本院认为:从汪维功的诉讼请求及其理由来看,其认为吴向峰与他人串谋,损害了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吴向峰追回其应得的25平方米房屋所有权、8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并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5000元,其诉请是明确的,诉讼吴向峰个人侵权并予以损害赔偿,属于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故对吴向峰辩称诉讼请求不明确,法院不应受理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吴向峰是含山县住建局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需要受县委县政府指派参加含山县环峰镇攀桂社区棚户区改造二期工作。汪维功诉讼中提及的吴向峰参加征收其父母遗留下来的房屋即环峰镇环峰南路23-××号的工作,应属���向峰参加棚户区改造的工作任务,实施的是职务行为,如果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另,是唐国峰代表征收安置组与汪维成、汪维兵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并非吴向峰签订。汪维功无证据证明吴向峰对其实施了侵权行为且造成损害后果的事实,故汪维功诉讼吴向峰侵权,要求追回应得的25平方米房屋所有权、8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并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汪维功要求被告吴向峰追回汪维功应得的25平方米房屋所有权、8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并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5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汪维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义来审 判 员  陶保海人民陪审员  王厚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齐花附:判决书援引的法律、司法解释条文判决书援引的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第152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给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国家机关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