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汽开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陈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汽开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7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吉林省榆树市人,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吉林省榆树市,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4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某危险驾驶一案,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月8日以长汽检公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庄博、王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无证驾驶吉A8U6**号大运牌二轮摩托车,沿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飞跃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创业大街路口处时,其所驾车辆与被害人周某某所驾吉C2Z1**号奇瑞轿车发生事故,交警接到报案后,将陈某某带回交警部门接受处理。经检验:被告人陈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0.62mg/100ml。本院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赔偿被害人周某某车辆损失人民币1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抓捕经过、呼吸式酒精检测仪酒精浓度(含量)检测结果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抽血过程照片、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交通事故现场记录图、机动车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二手车买卖协议、道路交通行政处罚案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户籍证明、前科劣迹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周某某陈述、被告人陈某某供述、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书、审讯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证且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主动缴纳罚金,在事故发生后,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悔罪表现明显,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危险驾驶罪】、第四十二条【拘役】、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缓刑】、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缓刑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忠秀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付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