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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霍民二初字第00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杨立功与刘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霍民二初字第00345号原告:杨立功。委托代理人:刘中权,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峰。杨立功与刘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杨立功到庭参加诉讼。刘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立功诉称:2013年4月12日,杨立功与刘峰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刘峰承租杨立功所有的位于霍山县衡山镇迎驾大道98号门面房一层用于经营婚纱摄影,租赁期限3年,年租金68000元(月租金5668元),租金一次性给付,按月给付租金每月增加25%(即每月租金7085元)。2013年4月28日刘峰给付��金30000元,至2014年6月28日,刘峰拖欠租金52170元。2014年4月1日,原告以快递和电话通知刘峰,限期要求刘峰付清拖欠租金,并告知解除双方租赁合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讼要求刘峰:1、立即返还租赁房屋;2、立即支付拖欠租金52170元及自2014年6月29日起至返还租赁房屋之日止的租金;3、支付拖欠租金的利息;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杨立功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杨立功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刘峰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3、《房屋租赁合同》及租赁房屋产权证书,用以证明:(1)双方已签订合同,租期3年,年租金68000元(月租金5668元)(2)约定按月支付租金,每月为7085元。4、欠条、收据、催缴租金通知、函及彩色照片,用以证明催要租金及通知被告解除租赁合同。刘峰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陈述综合认定作出如下认证意见:对杨立功提交的证据1、2、3、4,经审查证据1、2、3、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4月12日,杨立功与刘峰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刘峰承租杨立功所有的位于霍山县衡山镇迎驾大道98号门面房一层用于经营婚纱摄影,租赁期限为三年,年租金为68000元(月租金5668元),一次性支付;按月给付租金每月增加25%(即月租金为7085元);拖欠租金每天按合同总租金增加3%违约金,出租方随时有权收回租赁房屋或出租他人。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门面两年内租金每年按68000元计收,两年后递增5%计收租金。2013年4月28日刘峰给付租金30000元,欠租金38000元至今未付。2014年4月29日至2014年6月28日两个月租金计14170元(每月租金为7085元)。2014年4月1日,原告以快递方式通知刘峰,且在租赁门面房张贴通知,限期要求刘峰付清拖欠租金,并告知解除双方租赁合同。庭审中,杨立功放弃合同约定的日给付3%违约金,要求刘峰给付所欠租金38000元的利息(利息自2013年4月28日起按月利率20‰至付清之日止)、租金14170元的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29日起按月利率20‰至付清之日止)和2014年6月29日起至租赁房屋返还之日止,每月按6801.60元(5668元/年×120%)收取租金。本院认为:杨立功与刘峰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刘峰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支付杨立功的房屋租金,应当承担支付租金和违约金��法律责任。原告解除租赁合同以书面信函通知到达对方刘峰,主张双方已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杨立功要求刘峰返还租赁房屋、支付租金和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杨立功庭审中放弃合同约定的日3‰的违约金,主张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杨立功要求刘峰自2014年6月29日起至返还租赁房之日止每月按5668元的120%计算租金,未超出租赁合同约定的范围,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立功的租赁房屋。二、被告刘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立功租金38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3年4月28日起按月利率20‰至付清之日止)及给付租金1417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29日起按月利率20‰至付清之日止)。三、被告刘峰自2014年6月29日起每月给付杨立功租金房屋租金6801.60元至租赁房屋返还之日止。四、驳回原告杨立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刘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炳胜审 判 员  李 洁人民陪审员  陈文锐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梦然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