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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永法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义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永法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义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27日被江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4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5年1月16日本院决定继续监视居住。江永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永检公诉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义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皇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义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义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号三轮摩托车从江永县上江圩镇杨家村回棠下村,当行经上江圩镇呼家村路段时,与对向驶来的欧某驾驶的湘MXXX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欧某及其妻义某甲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处警民警在现场对被告人义某进行呼气酒精测试,酒精含量为104.1mg/100mL,后将其带至江永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并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检验,其血液酒精浓度含量为161.85mg/100ml,属醉酒驾驶。江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义某酒后驾车,占道会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义某与欧某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该院认为,被告人义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予以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义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现场照片,书证查获经过、收据、户籍证明,证人高资新的证言,被害人欧某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呼气酒精测试报告单、血液酒精浓度检验报告单,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义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义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义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义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义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岑 江 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欧阳辉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