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浏民初字第480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原告苏新国与被告长沙义和车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新国,长沙义和车桥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浏民初字第4807号原告苏新国,男,1976年8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彭红玉,湖南金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沙义和车桥有限公司,住所地浏阳市永安镇。法定代表人陈忠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伟,湖南声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新国与被告长沙义和车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和车桥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瑞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彭红玉,义和车桥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新国诉称:原告于2008年3月进入被告处工作,先后被安排在车间、营销部工作。在2014年4月前,被告从未为原告办理任何社会保险,之后虽为原告办理了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却要求原告承担本属于用人单位承担的绝大部分费用,且仍有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没有办理。工作期间,被告经常安排原告加班,亦不安排年休假。被告一再侵犯原告的合法劳动权益,原告深感失望。2014年7月7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辞职,明确提出辞职理由:被告长期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为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4297元,退还原告已缴纳的依法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部分社保费用计1500元。义和车桥公司辩称:原告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原告系不辞而别,无故旷工,自动离职,不符合给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情形;2、2014年4月前,被告为原告办理了工伤保险,之后,被告又开始为原告及其职工办理了基本养老保险和工伤保险,被告并依法承担了应当承担的保险费用,从原告工资中扣除的是按照社会保险法律规定扣除的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的一定比例的费用,不存在退还保险费用;3、被告没有安排原告加班,同时被告为原告安排了年休假。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义和车桥公司系具备独立用工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于2008年3月进入被告处工作,从事车辆维修等工作。在2014年4月前,被告为原告办理了工伤保险,自2014年4月起被告为原告办理了养老保险、失业保险。2014年6月25日,原告离开被告,未再到被告处工作。2014年7月7日,原告向浏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义和车桥公司给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4297元;2、补缴社会保险或赔偿经济损失;3、义和车桥公司支付2014年上半年奖金3600元。该会受理后,于2014年9月7日作出如下裁决:对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不予支持,予以驳回。原告收到该裁决后在法定时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1、从原告提供的长沙银行个人业务交易对账单看出2014年4月、5月的实发的工资分别为3157.85元,2677.85元。诉讼中,原告提交了2014年6月(实发5月)工资发放签名表复印件,该表显示5月实发工资2677.85元,其中有其他扣款298.3元,保险费扣款203.85元,原告以此证据证明被告从其工资中扣除了本应由被告承担的保险费用。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交了公司2014年4月-6月的工资发放签名表。从被告提供的工资发放签名表中看出苏新国2014年4月实发工资为3157.85元,其中保险费扣款203.85元。2014年5月实发工资分别为2677.85元,其中保险费扣款203.85元。6月实发工资为2315.85元,其中保险费扣款203.85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长沙银行个人义务交易对帐单,工资发放签名表等证据证实,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劳动关系主体适格,双方劳动关系自2012年形成。原告陈述其已于2014年6月向被告递交了被告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要求辞职的辞职报告,对该陈述,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本院由此认定原告2014年7月因故自行离职,其离职情形不符合给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原告要求义和车桥公司给予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工资发放表系复印件,被告不予认可,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从被告提供的2014年4至6月工资发放表中显示的各项工资明细,再结合原告提供的银行记录可看出,被告没有将由其承担的保险费,从原告工资中扣除的事实,原告陈述的事实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故原告以其承担了多于应承担保险费的数额,要求被告退还多交保险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苏新国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苏新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瑞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熊婧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百度搜索“”